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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长宝与被告柳河县圣水镇前六家子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宝,柳河县圣水镇前六家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627号原告:杨长宝,男,汉族,住柳河县圣水镇前六家子村。被告:柳河县圣水镇前六家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郝长生,村委会主任。原告杨长宝与被告柳河县圣水镇前六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原告给被告圣水镇前六家子村修水泥路,工程完工后,前六家子村委会欠原告工资一直未给,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修水泥路工资6886元。被告辩称:该款在农经账上有,欠款属实,但因欠原告的只是430元,其余欠款为欠原告儿子杨XX的车工钱,所以只同意偿还原告欠款430元,其余欠款只同意支付给原告的儿子杨XX。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5月,原告及案外人杨XX(原告儿子)给被告圣水镇前六家子村修水泥路,工程完工后,被告前六家子村委会欠原告工资430元,欠原告儿子杨XX车工钱6456.10元一直未给,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修水泥路工资688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柳河县圣水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人工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给付的6886元欠款中,有6456.10元为被告村委会欠案外人杨XX的车工钱,该笔欠款的债权人为杨XX,而非本案原告,故原告对该6456.10元欠款,不享有受偿权,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河县圣水镇前六家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长宝人工费4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志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