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蒋小兵与陆康斌、蒋志勇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兵,陆康斌,蒋志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蒋小兵(曾用名蒋志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6日,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许洪涛,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康斌,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0日,住南部县。被告:蒋志勇,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30日,住仪陇县。原告蒋小兵诉被告陆康斌、蒋志勇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洪涛,被告陆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兵诉称:2012年5月份,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包鄂尔多斯市乌拉特前旗沃.德水榭花都建设工程项目,口头约定三方平均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项目由被告陆康斌为具体负责人,原告蒋小兵缴纳了保证金500000元,施工中又垫支了约1000000元(含保证金),2012年8月,因开发商资金原因,三人合伙的项目停工退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垫支533935元以及陆康斌向原告借支117260元。保证金系被告陆康斌贷款给付,三方在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对陆康斌贷款处理办法,三方之后对合伙事宜多次结算,均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对合伙进行结算,亏损共担,利润共享,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康斌答辩称:原告所称的三人合伙不实,被告陆康斌没有参与合伙,仅系借钱给原告蒋小兵和蒋志勇,被告陆康斌在2014年5月对原告蒋小兵和蒋志勇起诉,法院作出了(2014)仪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蒋小兵和被告蒋志勇应当按照该判决给付款物,原告在起诉时所称的借款开支款属实,用于了原告及被告蒋志勇的工地管理开支,因被告陆康斌系为前述两人进行工地管理,所以与其无关,同时要求原告蒋小兵和被告蒋志勇给付两年工资共计240000元。被告蒋志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蒋志勇、陆康斌合伙承包工程,本院作出生效的(2014)仪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三人系合伙关系;其中,被告陆康斌出资600000元。原告蒋小兵共计出资343034元,具体包括如下项目:1、经被告陆康斌庭审认可的从原告蒋小兵处借支用于工程支出的117245元,附有原告向被告陆康斌的银行汇款或转款回单;2、经被告签字同意支付由原告蒋小兵支出的85289元,包含2012年6月21日至7月7日机械平整场地支出10080元、2012年7月12日结算的食堂砌体工程量砖13500/块×0.5元/块=6750元、2012年7月17日结算租用脚手架费用310元、2012年7月2日支出的板房款50000元、水泥款580元、工程线及墨汁款33元、2012年7月18日18日原告蒋小兵支出的彩钢顶门窗16360元、墨汁款4元、2012年11月23日购买上下床支出500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陆康斌等员工出差住宿、生活及差旅费支出676元;3、原告蒋小兵支付工资款140500元,具体包括2012年10月10日经结算蒋志会所在砼工班组的零工费、工人车旅费、误工费及工具机械、生活等共计76000元,该工资支出有该砼工班领款签字及蒋志军签字支付(蒋志军系蒋小兵曾用名),原告蒋小兵支付管理人员张俊、技术员张敏文、陈德保6月至12月工资52000元、原告蒋小兵向徐小军支付的由其垫付的人工工资12500元;被告蒋志勇共计出资68040元,具体包括被告蒋志勇支向徐小军支付的由其垫支的人工资12500元、经被告陆康斌庭审认可的从被告蒋志勇处借到用于工程支出的55540元。后因工程停工,原告与被告蒋志勇、陆康斌于2013年10月22日达成《关于对陆康斌贷款处理办法》,协议中约定蒋志勇对上述贷款承担30万元,蒋小兵承担20万元,陆康斌承担10万元,并各自承担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的贷款利息至贷款还清为止。被告陆康斌据此起诉,本院已经作出(2014)仪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被告三方系合伙关系和三人对被告陆康斌的600000元的贷款偿还数额。上诉案件事实有双方身份资料、(2014)仪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蒋小兵提供的陆康斌签字的借支单及汇款依据、工人领款签字等支出单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合伙做工程,三方合伙的事实经本院作出的(2014)仪民初字第887号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在本案中被告陆康斌称其仅系管理人员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合伙的亏损或收益应当由原、被告三人共同承担或享有。原、被告三人合伙时没有明确约定关于合伙亏损承担或利益分配,也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现原告主张合伙亏损,起诉要求结算由合伙人共同负担亏损。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利益分享、合伙亏损承担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来分担亏损,但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合伙人对被告陆康斌的出资经协商达成了协议,约定了各自负担的份额,并经(2014)仪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对被告陆康斌的合伙出资本案不再处理。在本案的处理中,因合伙人在结算前对部分合伙人的出资予以分担并经诉讼确认,该约定仅系部分处分,不能当然认定合伙人对未处理部分同意按照该方案执行,因此,三名合伙人对合伙份额没有约定、对出资比例也没有约定,合伙过程中的陆续投入以及结算前部分处理合伙出资,使得合伙结算参照经(2014)仪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承担比例来承担亏损及分享利润或按照已经查明的出资比例来分担亏损丧失了公平的基础,故对于本案的合伙结算当事人未予处分的部分由三合伙人平均承担较为适宜。本案合伙支出包含于原告蒋小兵支出的343034元、被告陆康斌支出的600000元,被告蒋志勇支出的68040元,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因承包工程支付的中介费20000元、在工程结束后索要工程款而产生的诉讼费12200元、律师等6000元、其它开支64212元仅有原告蒋小兵的个人叙述,没有相关的诉讼费票据和发票或其它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合伙人在(2014)仪民初字第887号一案中已确认部分结算,不再纳入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康斌向原告蒋小兵支付114344.67元;二、被告蒋志勇向原告蒋小兵支付91664.67元;三、被告陆康斌向被告蒋志勇支付2268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蒋小兵、被告陆康斌、蒋志勇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任培林人民陪审员 李映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