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周苟华、颜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林德宏。委托代理人卢国全、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苟华,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颜凤,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灌阳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简称中国建设银行)诉被告周苟华、颜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苟华、颜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329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原告首次将借款划至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7%),罚息利率根据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还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2日止,已连续拖欠原告借款本息9期,逾期本息23124.4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4515.1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利息为14403.43元,罚息349.27元,复利519.8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二、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191.51元;三、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29000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以顺德的一套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债权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截止到2015年2月2日止的欠款情况。经审查,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314515.14元和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两被告2015年2月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5272.55元(其中正常还款期内的利息为14403.43元,罚息349.27元,复利519.85元),此后的利息,应以所欠本金为基数,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9.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7%,再上浮50%)计付。原告主张应一直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但原告已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并对全部借款本金按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利息,已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如长期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明显加重被告的负担,有失公平,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因追讨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发生律师费支出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两被告以被告周苟华名下的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原告有权就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苟华、颜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借款本金314515.1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日止为15272.55元,之后的利息以314515.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9.5%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就被告周苟华名下的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4.68元,财产保全费2254.89元,合计8759.5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承担59.57元,被告周苟华、颜凤承担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韬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