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花金莲、郭新波、张团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花金莲,郭新波,张团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金莲,女,汉族,1971年1月18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波,男,汉族,1986年11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团结,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花金莲、郭新波、张团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5日19时许,郭新波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天佑路由南向北行至经天路路口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张团结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经天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直行通过路口,措施中两车相碰撞,造成张团结及车上乘客(肖从银,花金莲,江四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郭新波与张团结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郭新波,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张团结没有为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花金莲被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并于次日被收治住院,同年7月2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避免剧烈活动,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何时可以下地行走以骨科复查门诊情况而定;骨科门诊定期复查,泌尿外科随诊;出院带药;不适随诊等。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经法院(2014)栖龙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后花金莲又两次至该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69.5元及××辅助器具费18元。2014年11月17日,花金莲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25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花金莲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花金莲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花金莲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花金莲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2014年12月,花金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南京公司、郭新波、张团结赔偿其医疗费169.5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辅助器具费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182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花金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栖龙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其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花金莲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且郭新波与张团结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法院依法确认郭新波与张团结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各为5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人保南京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郭新波及张团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人保南京公司虽对花金莲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为,花金莲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纳。鉴于本起事故受害第三人为四人即花金莲、张团结以及案外人肖从银、江四伟,在审理中,张团结明确表示将其在交强险中的受偿份额让与花金莲,但另外两名伤者肖从银、江四伟对其损害至今尚未作出诉求,故涉案交强险在赔付时应为案外两名伤者作适度预留,所预留的份额,法院酌定为5%。关于花金莲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法院确认花金莲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后续医疗费为169.5元;2.营养费、法院结合花金莲的伤情、当事人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按15元/天的标准,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3.护理费、因花金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故法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花金莲的伤情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对花金莲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确定为6140元(住院期间80元/天×37天+出院后60元/天×53天);4.误工费、由于花金莲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情况,故法院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日,法院酌情支持花金莲误工费为16937.8元(34346元/年÷365天×180天);5.交通费、本案中,花金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法院结合花金莲就医次数及花金莲家属在花金莲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元;6.××赔偿金、花金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外务工,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花金莲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支持其主张;8.××辅助器具费、花金莲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主张××辅助器具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支持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8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5091.3元。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花金莲各项损失93571.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519.5元,由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花金莲759.8元,张团结赔偿花金莲759.7元。鉴于郭新波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人保南京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法院对郭新波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花金莲各项损失合计94331.6元;二、张团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花金莲各项损失合计759.7元;三、驳回花金莲对郭新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56元,由郭新波负担1428元,张团结负担1428元。宣判后,人保南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花金莲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直接反映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径行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花金莲的误工损失不当;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花金莲的××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花金莲辩称,其长年在外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在原审中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其××赔偿金以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新波未应诉答辩。被上诉人张团结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花金莲提交了商城县吴河乡曾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商城县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与该公司签订的个人劳务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及误工损失。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花金莲误工损失的认定有无不当?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花金莲的××赔偿金有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一,花金莲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个人劳务合同书、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虽然相关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可以证明其确实长期在城镇务工,人保南京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花金莲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花金莲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对于人保南京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原审中花金莲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人保南京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花金莲系以从事农业劳动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花金莲的××赔偿金亦无不当,故对于人保南京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周 彬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