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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惠玉与周加祥、谢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玉,周加祥,谢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陈惠玉,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何群,福清市阳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加祥,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谢利平,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蔡友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惠玉与被告周加祥、谢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玉的委托代理人何群、被告周加祥及被告谢利平的委托代理人蔡友玳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准予原、被告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利平与被告周加祥系夫妻关系,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自2009年起,被告周加祥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加祥依约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加祥对借款、还款情况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周加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6万元,其中借款人民币16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经结算,周加祥尚欠陈惠玉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元正,其中壹拾陆万元算1分利息”。被告周加祥收回了之前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加祥催讨,但被告周加祥均借故拖欠不还。上述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俩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离婚,但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加祥、谢利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6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由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周加祥辩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至2011年6月9日期间,其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24.4万元,该借款原本未约定利息,后期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其亦表示同意支付相关利息。故截止至2014年12月2日之前其已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29.6万元左右。2014年12月2日,其与原告经结算后,出具了本案借条交原告收执。现其愿意偿还该笔款项,但是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谢利平辩称,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加祥称收到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24.4万元,但被告周加祥已陆续还款人民币329.6万元,故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已还清。本案借条是被告周加祥在俩被告离婚后出具的,而原告未能证明该债务是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亦不应当由被告谢利平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其次,原告允许被告周加祥重新出具借条,说明原告与被告周加祥已达成新的合意,成立新的借款合同,而该新的借贷关系与被告谢利平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谢利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加祥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加祥与被告谢利平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7日登记离婚。被告周加祥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周加祥结算后,被告周加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被告周加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6万元,其中借款人民币16万元的利息为月利率1%。嗣后,原告向被告周加祥催讨欠款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周加祥于2009年至2011年6月9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以转账及现金形式向被告周加祥支付借款。2014年12月2日结算时,被告周加祥将所有借条收回,现已记不清当时每次借款的具体金额、时间及利息约定。被告周加祥在庭审中表示其在出具本案结算借条后已将原先所有借条收回并撕掉,所以其亦记不清每次借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俩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婚姻登记档案等为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加祥借原告人民币1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周加祥还款。故原告提出被告周加祥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6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中借款人民币16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本案借条上未就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的利息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故该部分借款本金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提出其中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被告周加祥应当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本案借款为被告周加祥与被告谢利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周加祥与被告谢利平共同偿还的主张。鉴于被告周加祥与被告谢利平的婚姻状况和利益冲突,俩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周加祥单方对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可,不能当然地产生俩被告均自认债务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条是在俩被告离婚三年后由被告周加祥经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的,被告谢利平否认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告及被告周加祥在庭审中均无法明确本案借条所涉及的款项是由哪几笔借款结算而来,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俩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利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加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惠玉的借款人民币136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16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1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2140元,由被告周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武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人民陪审员  郭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洪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