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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3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新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720号申请执行人张新荣。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被执行人金凤群。被执行人罗彩霞。原告张新荣与被告金凤群、罗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金凤群、罗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新荣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新荣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1270元,执行费为819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吴江区范围内的房产、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金凤群、罗彩霞名下有位于松陵镇梅石小区19幢104室房产(证号:松陵01020885),抵押给案外人徐雪明,抵押债权为40万元,他们名下还有位于松陵镇锚锭路189号喜庆苑30幢601室房产(证号25010183),抵押给案外人沈利东,抵押债权为70万元。本院对上述房产予以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另查,被执行人罗彩霞名下没有车辆登记,金凤群名下有别克牌小汽车(车牌号为苏E×××××)及凯迪拉克(车牌号为苏E×××××)小汽车各一辆。本院也对上述车辆予以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2015年8月1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金凤群、罗彩霞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了解被执行人目前生活困难的情况,并表示只要将被执行人上述的房产及车辆予以查封,并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本案可先作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