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贾浩冉与李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浩冉,李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144号原告:贾浩冉,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卫平,女,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织机构代码72332477-0。负责人:曾庆松,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浩冉与被告李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浩冉的委托代理人沈国云、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浩冉诉称:2014年5月4日,李卫平驾驶皖M×××××号小型客车,在滁州市西涧路与贾浩冉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贾浩冉受伤、车辆及衣服损坏。后贾浩冉被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髌骨骨折(右侧)、心率失常,住院手术治疗59天后出院。于2015年2月12日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5天。2015年4月9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李卫平负全部责任。李卫平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请求判令李卫平、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6353.80元、护理费101.57元/天×74天=7516.18元、营养费100元/天×74天=74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4天=7400元、交通费2000元、学杂费5761.27元、衣服300元、房租11000元,合计106409.2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卫平未答辩。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对贾浩冉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4.贾浩冉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贾浩冉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贾浩冉的身份信息,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二、李卫平驾驶证及皖M×××××号车辆行驶证查询信息打印件各一份、保单抄件两份,证明李卫平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员,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四、出院记录两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九份、用药清单一组,证明贾浩冉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证据五、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贾浩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证据六、择校费票据、作业本和教材费票据、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各一份,证明贾浩冉支付择校费、作业本和教材费合计5761.27元;证据七、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贾浩冉休学一年租房费用为11000元。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对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请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心率失常与交通事故无关,应扣除相关费用;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六认为择校费、教材费等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人��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为了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经庭审质证,贾浩冉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对其无约束力。李卫平未举证、未质证。本院认为:贾浩冉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六、七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其证明目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4日11时40分,李卫平驾驶皖M×××××号小型客车,在西涧路与贾浩冉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贾浩冉受伤、衣服损坏。李卫平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贾浩冉无责任。事发当日,贾浩冉入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9日行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7月2日出院。2015年2月12日,贾浩冉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次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2月27日出院。在治疗期间,贾浩冉共支付医疗费6353.80元。2015年4月3日,贾浩冉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7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贾浩冉右髌骨骨折经手术等相关治疗后,遗留有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贾浩冉支付鉴定费1000元。李卫平为皖M×××××号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31日0时至2015年1月30日24时。贾浩冉于1996年3月13日出生,为安徽省城镇居民。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贾浩冉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数额。贾浩冉主张的医疗费6353.80元、护理费7516.18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贾浩冉两次住院治疗74天,其营养费,本院确认为30元/天×74天=222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30元/天×74天=2220元。贾浩冉为安徽省城镇居民,本起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贾浩冉对本起交通事故无责任,对自己的伤残后果无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500元。其交通费,根据其���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其衣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为15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6437.98元。其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贾浩冉的医疗费6353.80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合计10793.80元,由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依照交强险合同赔偿10000元,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793.80元;护理费7516.18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5494.18元,由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依照交强险合同赔偿;衣服损失150元,由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依照交强险合同赔偿。综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应当赔偿贾浩冉76437.98元,李卫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贾浩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浩冉76437.98元;二、驳回原告贾浩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贾浩冉负担115元,被告李卫平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29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廉附:所引用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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