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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豆某某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某某,男。2014年2月18日被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15年4月24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正宁县看守所。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绑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17时许,王某某(已判处)叫被告人豆某某及豆某甲、豆某乙(二人在逃)给其帮忙向张某某要钱。后四人在正宁县城见到张某某,王某某、豆某某、豆某乙将张某某拉上车向宁县方向行驶过程中在车上殴打了张某某,向张某某索要3万元,并给姚某某打电话让把钱送到宁县盘克镇。23时许王某某等人将张某某带到宁县盘克镇豆某某家中,王某某、豆某某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后将张某某带到豆某某的邻居李某某家,由豆某乙看守。12日凌晨4时许,姚某某、周某某分别驾车来赎人,豆某某向姚某某要钱时,周某某驾车过来,豆某某逃跑,姚某某、周某某喊叫张某某,张某某出来坐车离开。被告人豆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豆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被告人豆某某犯罪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没有拿张某某的金项链、金戒指,这些物品被豆某乙拿走。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已判处)曾多次向张某某借钱,现仍有1600元欠款未归还。后王某某再次向张某某借钱时,张某某予以拒绝,王某某认为张某某伤了自己的面子,因而怀恨在心,扬言要找茬收拾张某某。2014年1月10日晚,王某某给朋友豆某甲(外逃)打电话让其来正宁帮忙向张某某要钱。2014年1月11日17时许,王某某在正宁县周家乡街道“盛世英豪”KTV见到了豆某甲及豆某甲的朋友被告人豆某某和豆某乙(外逃)。王某某谎称张某某黑吃了他朋友50克冰毒,让三人见到张某某时将其控制。随后豆某甲驾车、豆某某、豆某乙、王某某等四人来到正宁县城。约21时许,王某某打电话约张某某在县城石像处见面。一会儿张某某驾车来到,正和王某某说话时,豆某某、豆某乙上前抓住张某某将其往豆某甲的轿车上拉,张某某反抗,王某某在张某某背部蹬了一脚,将张某某强行拉上车,王某某指示豆某甲将车往宁县方向开。在车上,王某某、豆某某和豆某乙用拳头在张某某头面部击打,豆某某用车上早就准备好的木棍在张某某头上击打数下,王某某还数落张某某如何如何不给其面子等等。约23时许,王某某等人挟持张某某来到宁县盘克镇豆湾村黄城组豆某某家中,在豆某某家门前下车后,豆某某用木棍在张某某腰腹部及头面部击打数下,致张某某面部流血。进入房间后王某某又用砍刀在张某某头部拍打了几下,后让张某某跪在地上,王某某以张某某黑吃了其朋友冰毒为由,向张某某索要3万元,张某某说先给2万元,王某某答应,说剩余的1万元第二天再给。张某某便电话告诉朋友姚某甲说他欠别人2万元,让姚某甲将钱送到宁县盘克镇街道。在等待姚某甲送钱的过程中,豆某某、豆某乙在吸食毒品时,王某某还逼迫张某某吸食了几口。王某某等人一直和姚某甲保持着电话联系,询问姚某甲是否带钱来,姚某甲还让王某某准备印泥、纸张,以便付钱后完善手续。在得知姚某甲等人马上就要到来时,王某某让豆某某和豆某乙将张某某带到了豆某某的邻居李某某家,呆了一会儿,留下豆某乙看守张某某,豆某某离开了李某某家。2014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姚某甲、姚某某、周某某驾驶三辆车来到村中,豆某某在村道上正要和姚某甲见面时,姚某某、周某某驾车过来,豆某某转身逃跑。姚某甲、姚某某、周某某驾车在村道上边走边喊叫张某某,张某某从李某某家出来,豆某乙并未阻拦,后三人返回正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11日晚9时许,其被王某某等4人拉上车强行带到宁县盘克镇豆某某家,路上除了驾驶员豆某甲外,其他3人对其实施了殴打,豆某某抢去了其金戒指、金项链及3000元现金,王某某还骂其不仗义、不给自己面子等等。在豆某某家门前,其被豆某某用木棍殴打。在豆某某家,王某某逼其吸毒,说其黑吃了谁的冰毒之类的话,向其索要30000元,其说先给20000元,并打电话让朋友姚某甲送20000元,王某某接过电话让送到宁县盘克镇。后豆某某、穿红色上衣的男子(豆某乙)将其带到另一农户家。次日凌晨4时许,其听见外面有人喊,就跑过去上了姚某某等人的车,负责看守的穿红上衣男子并未阻拦。2、证人姚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月11日晚上,王某某在正宁县城将张某某带走,打电话让其去宁县处理两人之间的事情,后又让去宁县盘克镇。路上,张某某用一陌生电话号码给其打电话说他欠别人钱,让其送30000元到盘克镇。之后一陌生人打电话指路、督促,并多次询问是否带钱。次日凌晨三四点钟到达盘克镇一村庄,其正要和对方的小伙碰面,周某某开车过来,对方的小伙子跑了。其和其他人喊张某某,张某某从一农舍出来,满脸的血。因没有找见王某某,一行人就返回正宁。3、证人周某某、姚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1日晚,张某某被王某某带走,他们驾驶三辆车去宁县盘克镇一村庄寻找张某某的过程,并证实王某某、张某某之间有矛盾。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邻居豆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凌晨1时10分左右,和一个穿红色上衣的小伙,一个眼角处有伤痕的小伙子到过其家,穿红衣服的小伙子拿了一个砍刀,后豆某某离开。约凌晨3时左右,外面有人大声喊叫,两个小伙离开,将砍刀留在其家,后其交还豆某某的父亲。5、证人豆某丙证言,证明其子豆某某2014年1月11或12日晚让其留门说要回家,其留了门就睡觉了,豆某某和谁一起回的家,什么时候走的其不知道。6、证人郑某某证言,2011年其在昆山打工时认识了王某某,2014年1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赌博把钱输了,找张某某借钱张某某不借,他觉得没面子,准备给张某某找茬诈2万元。第二天中午,王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他叫了三个朋友把张某某绑了关起来,一个朋友把张某某的金戒指、金项链和一些现金拿上跑了。其不吸毒、不贩毒,没有委托王某某向张某某要50克冰毒。7、同案犯王某某供述与被告人豆某某供述可相互印证,与认定事实相一致。8、正宁县人民法院(2014)正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已被判处。9、被告人豆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持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豆某某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本案系熟人作案,主犯王某某从打电话约见张某某到最后劫持其到宁县盘克镇豆湾村黄城组被告人豆某某家中,始终没有掩饰、伪装、隐瞒自己的熟人身份,虽然使用了暴力,但自始至终,张某某的生命安全未受到威胁,应认定为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李世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苗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