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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姚永斌与陈诚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姚永斌,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诚阳,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姚永斌与被告陈诚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斌及委托代理人王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诚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斌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1张为据。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诚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1张为据。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和原告庭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诚阳向原告姚永斌借款,并出具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依法催讨借款,被告陈诚阳拒不偿还借款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陈诚阳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诚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诚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永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陈诚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诚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元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詹颐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