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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5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袁某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袁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230号原告:游某某,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祖建波,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一,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敏强,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袁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建波,被告袁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敏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一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婚后因性格严重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我极不信任,也不关心小孩,对家庭无责任感,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二跟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渝XXX**号长安车归我所有。被告袁某一辩称:我与原告游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一起做快餐、烧烤生意好几年,都在共同经营家庭。原告因与我母亲不和,导致与我偶尔吵架。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袁某一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4月同居生活,2004年3月28日生育一子袁某二,2004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一同在XX老家生活。2010年左右,原、被告一同到重庆XXX先后经营快餐、大排档、烧烤生意,期间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吵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年7月7日,原告将夫妻共同存款61000元取出,原告陈述已用去11000元,剩下50000元,此外,原、被告还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渝XX**号长安车一辆。同年7月中旬,被告要求原告汇款1000元医病,原告汇了1500元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页、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袁某一系自由婚姻,且共同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因性格不合偶有纠纷发生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现原告游某某要求离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游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曜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