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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程某诉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程某,女,1985年10月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被告朱某,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原告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30日生育一男孩朱某甲,双方结婚以来一直很平淡,再加之被告好赌,对家庭不尽义务,从而导致原被告发生争吵,并且被告还动手打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朱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被告朱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30日生育一男孩朱某甲,婚后,因被告好赌且对家庭不尽义务,从而导致原被告争吵。经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15年7月份分居。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江人民陪审员  程荣焱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