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04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全某某,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甲,女,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6日被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本院在审理被告人梁甲故意伤害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向本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梁甲赔偿其经济损失41340.48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以被告人梁甲已赔偿140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梁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甲申请撤回起诉,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梁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审判长冷绪昌人民陪审员陈传武人民陪审员喻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舒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