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明思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明思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再初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法定代理人庞博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伟光,该公司益阳南线土建四标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隆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明思银,男,白族,。申请再审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路桥集团总公司)与被申请人明思银(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64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5年3月17日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广西路桥集团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伟光、李攀贵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明思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4月1日,被申请人在该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从事桩基施工时不慎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劳人仲字(2014)19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要求本院确认其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31日(应为6月30日)已解除,并纠正该裁决书确定的关于由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过高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各类费用的决定。被申请人明思银在原审中没有答辩。原审认定: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明思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4年11月13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的庭审诉讼。原审认为: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广西路桥集团总公司在再审中诉称:原审认定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进行再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广西路桥集团总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益劳人仲字(2014)190号仲裁书。用以证明双方的纠纷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2、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明思银所受伤害为工伤;4、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明思银所受伤害经鉴定为拾级伤残;5、住院病案。用以证明明思银受伤后住院的治疗时间和伤情;6、承诺书。用以证明包工头曹某某向东要求明思银伤愈后继续到工地上班;7、欠条。由桩基组长钟某某向明思银出具误工费欠条,金额为3000元,用以证明明思银受伤已经获得了补偿。被申请人在再审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但为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在庭审中展示了其在原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明思银所受伤害系工伤;2、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明思银伤残等级为拾级;3、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明思银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4、益劳人仲字(2014)190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明思银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需向明思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各类费用91735元;5、本院(2013)益赫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明思银从事桩基施工的月薪为3400元;6、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发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本院所作(2013)益赫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正确。申请再审人广西路桥集团总公司对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采信。被申请人放弃了质证权。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申请再审人广西路桥集团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7,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1、2、4即为广西路桥集团总公司提供的证据3、4、1,予以采信;证据3,系鉴定费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支付了费用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6,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广西路桥集团总公司提出其不具备证据关联性的异议,不予支持。综合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依合同承建G319益阳南线高速公路TJ4段工程,将桥梁桩基施工任务以经营承包责任制包干的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严某某,曹某某从严某某处承包了益阳市青山庙至泉水塘公路第四标段的桥梁桩基工程的劳务部分。2012年2月7日,曹某某施工队的钟某某聘用被申请人从事桩基施工,月薪3400元。2012年4月1日,被申请人在施工时不慎受伤,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当即入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曹某某负责,4月5日伤情好转出院。其后,曹某某给予了被申请人一次性补助6000元,钟某某支付了被申请人误工费3000元,但被申请人的工作没有得到安排。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2]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总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益赫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决定,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益发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本院的判决。2014年3月24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再鉴14031409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确定被申请人构成拾级伤残,被申请人为此支付鉴定费466元。2014年9月24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解无效作出益劳人仲字[2014]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1、确认明思银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2、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支付明思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0元;3、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支付明思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20元;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支付明思银停工留薪期工资30600元;5、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支付明思银住院生活补助费59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7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66元。上列2、3、4、5项给付内容共计91735元,限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因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31日解除;2、纠正益劳人仲字[2014]190号仲裁裁决书第2、3、4项的错误内容。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确定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但因失误未将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而交由该公司员工杜某某签收,导致原审开庭时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缺席,本院原审即认定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64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按撤诉处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撤诉裁定书。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更名为申请再审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总公司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更名而来,是权利义务的承接者,依法应当替代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的诉讼地位。原审没有依法将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送达程序不合法,原审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明思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的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明思银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其在工地从事桩基施工的过程中所受伤害系工伤,申请再审人广西路桥集团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申请人明思银的工友证明其月工资为3400元,本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均确认了该事实,故被申请人施工期间的月工资应认定为3400元,申请再审人广西路桥集团总公司关于应按益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92元确定的主张,无证据证实,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人广西路桥集团总公司工地工作,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上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伤愈后,包工头没有安排工作,本院应确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自用工之日(即2012年2月7日)起至包工头的施工任务完成之日(即2013年2月7日)止,申请再审人广西路桥集团总公司应支付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3400元/月×1月)。结合被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住院治疗等情况,认定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为宜,申请再审人广西路桥集团总公司关于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以两个月为宜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被申请人应享有如下工伤保险待遇:①护理费:住院5天护理人员工资77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9元;③停工留薪期待遇:30600元(3400元/月×9月);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00元(3400元/月×7月);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20元(3400元/月×6月×80%);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20元(3400元/月×6月×80%);⑦劳动能力鉴定费466元。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647号民事裁定书;二、申请再审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明思银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三、申请再审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明思银经济补偿金3400元;四、申请再审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申请人明思银各项工伤损失:住院生活补助费59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7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6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0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20元。上列三、四项给付内容共计91735元,限申请再审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再审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长明审判员 罗世辉审判员 陈 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告知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起为送达日起。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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