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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邢某与仲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某,邢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某。委托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仲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庙民初字第0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某与仲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双方举行订婚仪式,邢某给付仲某礼金38800元及部分物品。2014年2月,两人举行结婚仪式,邢某前后又给付仲某礼金40000元及8800元。现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邢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仲某酌情返还礼金50000元。原审另查明,仲某收取的“三金”已返还邢某。原审法院认为:仲某基于婚约关系收受邢某礼金共计87600元,现双方恋爱关系终止,仲某应返还邢某礼金。因双方相处较长时间,存在一定消费支出,仲某收取邢某的礼金以酌情返还46000元为宜。仲某辩称其仅收取8800元礼金且属赠与性质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遂判决: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邢某礼金46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仲某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仲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两人订婚时间、举行仪式时间均与事实不符,并且邢某仅给付仲某见面礼8800元。邢某在原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在案外人多次提醒下作出的证言不应被采信。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仲某在原审时收到的传票上载明的审判人员是袁征,并且第一次听证也是在袁征的组织下进行的,但开庭时原审法院在未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就更换了审判人员,也未向仲某告知更换审判人员的原因。根据法律规定,更换审判人员应在开庭前三日书面告知当事人,故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邢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仲某收取邢某的礼金数额如何确定及是否应当返还,如应返还,返还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邢某称其与仲某的“媒人”是申润飞,仲某原审虽然予以否认,但根据二审仲某的陈述“……因为媒人在陈述了最后四万元中作为上诉人是没有亲手得到的……”,可以推断出仲某认可申润飞是“媒人”,故可以认定申润飞是邢某、仲某的“媒人”。因申润飞是“媒人”,故其证言较为可信。原审中,申润飞到庭作证称“订婚那天我参加的,先到女方家,后来回到男方家,坐一会就到沭阳买东西的,后就到男方家吃饭,期间男方家给女方38800元,钱是男方爸爸交给我后由我点好后交给女方的,点钱的时候有女的二、三娘在家,男方有男方的爸爸在场,当时还有无其他人在场我记不到了。钱是用喜包子包起来的,结婚的时候男方过了4万元大礼给女方,4万元是我与邢某的母亲送到女方家交给女方母亲的,当时有仲某的父母及邢某的母亲在场”,申润飞的证言与邢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订婚时邢某给付仲某礼金38800元及举行结婚仪式前邢某给付仲某礼金40000元的事实。申润飞原审到庭作证称的“48800元,刚才我说的大礼是4万元,一共谈好是48800元,先给4万元礼金,另外的是给上轿礼的”与金亮到庭证言“邢某、仲某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我将上轿礼8800元交给仲某的一个小娘”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邢某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付仲某上轿礼8800元。据此,可以认定仲某收取邢某礼金数额为876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仲某应当返还邢某给付的礼金。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并考虑到同居生活期间仲某存在一定的消费支出,酌情确定仲某返还46000元礼金并无不当。仲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更换审判人员未于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故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因仲某该上诉主张的事实即使成立,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只是一般审理程序瑕疵,故仲某请求本院裁定发回重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仲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仲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