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永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双,无业。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长阳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五峰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长阳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猇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永双驾驶两轮摩托车来到宜昌市猇亭区宜化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附近,发现该公司车间内有电缆线,意欲实施盗窃。当晚23时许,被告人周永双携带液压钳、手电筒等工具,驾驶三轮摩托车再次来到该公司。其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该公司附近的318国道旁,剪断该公司厂区栅栏进入车间,将车间内规格为3*25+1*10的华星牌电缆线、规格为140P、150P的焊把线分别剪下841米、41米和86米,并将剪断的部分华星牌电缆线搬到厂外,在继续搬运赃物的过程中,被该公司巡逻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其盗出厂外的华星牌电缆线共120米,价值6600元,未盗出厂外的电缆线及焊把线价值共计49855.75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永双已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34000元,并取得被盗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乔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永双指认现场视频的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永双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出具的自愿赔偿书,宜化集团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发票联,被告人周永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盗窃既遂金额6600元、未遂金额49855.75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永双于2011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永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得到了被盗单位的谅解,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永双的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陈勇审判员陈斌人民陪审员胡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向静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