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殷建兵、周新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殷建兵,周新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顺华。委托代理人:刘明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涛,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建兵。被告:周新梅。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建兵、周新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峰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陆亚伟、人民陪审员季芳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兵、周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殷建兵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殷建兵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嗣后,原告将全部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殷建兵指定的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殷建兵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新梅作为被告殷建兵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殷建兵、周新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4000元、利息、罚息255348.58元(暂从2011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计689348.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殷建兵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2日,利息为月息18.9‰,借款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2、《还款责任约定书》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新梅同意对被告殷建兵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殷建兵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50万元;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殷建兵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14000元,利息、罚息255348.58元。被告殷建兵、周新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殷建兵、周新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殷建兵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殷建兵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2日,利息为月息18.9‰,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案外人长兴金诺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自愿为被告殷建兵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周新梅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殷建兵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殷建兵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殷建兵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扣除保证金8.6万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殷建兵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14000元,利息、罚息255348.58元。本院认为:被告殷建兵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殷建兵逾期未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罚息,原告对利息、罚息的主张过高,本院调整为月息两分。经计算,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殷建兵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14000元,利息、罚息233587.33元,合计647587.33元,2014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依照月息两分按借款本金4140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周新梅在《还款责任约定书》中承诺对被告殷建兵的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故被告周新梅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放弃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建兵给付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14000元,利息、罚息233587.33元(利息、罚息从2011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合计64758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4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依照月息两分按借款本金4140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周新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93元,由被告殷建兵、周新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峰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人民陪审员  季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