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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运城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运城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华路与第七大街交口处。法定代表人张恒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娅,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圣惠路(明珠佳园综合楼2层202号)。法定代表人姚霞。原告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运城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LFC-450S型冷却水塔一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0000元。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成立时,被告付合同总价的30%为定金(即人民币54000元);原告出货前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54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90天内,被告付剩余的40%(即人民币72000元)。交货组立完成后三个月内被告未通知原告验收或调试,即视为验收调试合格。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6月5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4000元人民币,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按合同约定发货。2013年7月27日,原告为被告将冷却塔安装完毕,被告开始使用该冷却水塔,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4000元;证据3、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54000元;证据4、承揽出货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出货;证据5、冷却塔安装完成确认回签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将冷却塔安装完毕,并经被告相关负责人确认;证据6、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7%,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FC-450S型冷却水塔一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万元;合同成立时,被告付合同总价的30%为定金(即人民币54000元),原告出货前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54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后90天内,被告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72000元);交货组立完成后三个月内被告未通知原告验收或调试,即视为验收调试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6月5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4000元人民币。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按合同约定发货。2013年7月27日,原告将冷却塔安装完毕,被告工作人员在安装完成确认回签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产品购销合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承揽出货单、冷却塔安装完成确认回签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交货组立完成后三个月内被告未通知原告验收或调试,即视为验收调试合格;设备安装调试后90天内,被告应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72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三个月内被告未通知原告验收或调试,即至2013年10月26日起视为验收调试合格。依照设备安装调试后90天内,被告应付合同总价的40%的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10月26日起90日内给付原告72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给附期限已��届满,被告当应依约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2000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永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宇娇注: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