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余园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余园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代表人:伍演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伟劲,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晓静,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园宽,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余园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赖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园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下称《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94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抵押物清单》所列房屋为《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屋均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40000元,约定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60个月。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实际还款金额依据本合同第四、第七条确定。被告逾期还款,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2013年8月2日,原告依被告授权将940000元付至钟燕飞账户,被告立写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9月16日起,被告未依约按月还款。截至2015年4月16日,欠借款本金764659.44元,欠利息及罚息39097.15元,共803756.59元。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4000元。《额度协议》第十条约定,因履行该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签订的《额度协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未依约如期清偿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64659.44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为39097.15元,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40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新城东16号区*号楼首层*号、清远市清城城北二路二街*座**号两处房屋及国土使用权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拟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940000元及协议内容;2、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他项权证),拟证明两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授偿权和担保债权的范围以及合同其他内容;3、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4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以及合同约定借款人应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损失和合同其他约定;4、借款借据,拟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依被告授权将940000元付至钟燕飞账户;5、欠款明细清单,拟证明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64659.44元,利息及罚息39097.15元;7、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两张、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4000元,并且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余园宽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余园宽(乙方)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甲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总额度94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8年,自2013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同日,被告余园宽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园宽提供位于清远市新城东16号区*号楼首层*号、清远市清城城北二路二街*座**号两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2***6、房地产权证号02***2)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为940000元,以及为《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该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3年7月30日,被告余园宽(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4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6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13334‰,按月结息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余园宽办理了位于清远市新城东16号区*号楼首层*号、清远市清城城北二路二街*座**号两处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也依约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余园宽发放贷款940000元。刚开始被告余园宽还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但从2014年9月开始没有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余园宽共拖欠借款本金764659.44元,利息、罚息共39097.15元。此外,原告委托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处理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44000元,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已开具相应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园宽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余园宽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64659.44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余园宽拖欠利息、罚息39097.15元,2015年4月18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余园宽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0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已约定因被告余园宽因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余园宽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余园宽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园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清远市新城东16号区*号楼首层*号、清远市清城城北二路二街*座**号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当被告余园宽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园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本金764659.44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4月17日为39097.1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余园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余园宽提供的位于清远市新城东16号区*号楼首层*号、清远市清城城北二路二街*座**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2***6、房地产权证号02***2)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139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合共10959元,由被告余园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