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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龚陆胜、赵建平等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陆胜,赵建平,陆有利,严祖其,王良华,胡某,袁某,黄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陆胜,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俞志光,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建平,个体经营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有利,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惠,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祖其,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良华,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韩海涛,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钱建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沈红飞,浙江罡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小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未检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陆胜、赵建平、陆有利、严祖其、王良华、胡某、袁某、黄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鹃和杨宗生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及辩护人俞志光、朱峰、马惠、王海伟、韩海涛、钱建平、沈红飞、何小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陆胜、陆有利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1名,又收买、贩卖、接送儿童3名;被告人赵建平、严祖其事先通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帮助出卖亲生子女1名,收买、贩卖、中转儿童3名;被告人王良华明知他人贩卖儿童,予以居间介绍贩卖儿童3名;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贩卖儿童,予以帮助收买儿童2名,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贩卖儿童,予以提供资金及交通运输收买儿童2名;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贩卖儿童,予以帮助照看儿童,应当分别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陆胜、赵建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有利、严祖其、王良华、胡某、袁某、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龚陆胜、严祖其、王良华、胡某、袁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DNA鉴定书、旅馆住宿人员结果列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龚陆胜辩称指控的第1节事实中,其是送养亲生女儿,并不是贩卖;对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第1节事实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龚陆胜是为了把孩子卖掉获利,应属私自送养;同时认为被告人龚陆胜有坦白情节,认罪悔过,主观恶意不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建平辩称指控的第2节事实中其没有获利。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建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只是帮助介绍、联系,尚不足以达到主犯的作用;指控的第1节事实中所指向的小孩系被告人龚陆胜、陆有利亲生女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拐儿童,不应认定为犯罪;而指控的第3节事实中,被告人赵建平事先表明只需要一个小孩,另一名小孩系被告人龚陆胜临时起意,双方没有事先通谋,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赵建平的拐卖人数;同时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赵建平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等,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有利辩称对指控的第2节事实记不清了。其辩护人亦认为对指控的第1节事实不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并认为被告人陆有利文化程度较低,指控的第4节事实中有一名儿童尚未出卖,系未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陆有利适用缓刑。被告人严祖其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第1节事实中系被告人龚陆胜、陆有利因超生无法落户而送养,也未直接参与价款谈判,故被告人龚陆胜在本节中不构成犯罪,相应的其他人当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还认为本案中被拐儿童系由亲生父母送养或变卖,且均已获救,被告人严祖其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良华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良华只是帮忙介绍,系从犯,获利少,且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所起作用较小,且身患残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袁某系从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辩称其不知道拐卖。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系从犯、所起作用轻,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被告人龚陆胜、陆有利在已育有三名子女的情况下,在云南老家产下1名女婴,因超生无法落户便想送人“抚养”,经胡某介绍认识一名云南老乡(另行处理)。同年9月10日,经过该云南老乡及被告人赵建平、严祖其的介绍,在浙江省德清市新市镇将女婴以人民币3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马某抚养。被告人龚陆胜、陆有利从中获利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赵建平、严祖其从中获利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龚陆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左右,其妻子陆有利快要生了,其就和“瘸子”胡某说小孩生下来上户口也难,打算给别人;当年9月胡某给了他一个联系电话,其联系对方称自己有一个小孩不知道怎么处理,对方表示其大姐要小孩的,让其把小孩带过去,之后其告知了被告人陆有利,陆有利也同意了;两人带着小孩到了浙江后,一个瘦瘦的男子把他们接到了宾馆并支付了房费,在第二天时还带了被告人赵建平、严祖其过去,赵建平称是自己大姐要孩子,两人相互交换了电话,之后对方让其把小孩抱出去并给了对方,后到了另一个地方,对方让他们在路边等,回来后瘦瘦的男子给了其18000元,并说是被告人赵建平夫妻给他的。(2)被告人陆有利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其生了一个女孩,因之前所生的第三个儿子龚亚金已经是超生的,无法落户,这个女孩就更上不了户口了;后其老公与人联系后,与其带着儿子龚亚金与刚出生不久的女儿坐了两天一夜的车出来,后与老板娘夫妻碰面,第二天时老板娘把她们的女儿抱走了,说是给买小孩的人家看,后来这个老板娘回来时,其女儿没有抱回来,应该就是卖给看小孩的人家了;钱给了多少其不清楚。(3)被告人严祖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其与被告人赵建平到德清市新市镇买辅料时,被告人赵建平曾问“锋锋”老家云南有没有不要的小孩,有的话帮忙弄一个;几天后“锋锋”联系赵建平说有一个小孩,且已经在路上了;第二天,其开车带着被告人赵建平到了德清市新市镇,后与“锋锋”等人一起到了一个宾馆房间,看到了云南夫妻即被告人龚陆胜、陆有利以及该两人的小孩和一个婴儿;后人贩子要价32000元,被告人赵建平就打电话给要小孩的人,之后告诉其向对方要36000元;要小孩的人是其开车带路到了新市镇的一条路上,后被告人赵建平抱着小孩给对方看,回来时就把小孩给对方了,并数了32000元给人贩子,剩下的4000元钱就放在自己包里了。(4)同案犯胡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左右,其到姓龚的开的家电维修店修电器时,姓龚的说他老婆快要生了,但没有能力抚养,如果是个女孩就不要这个小孩,让其帮忙问问哪家要抱小孩的就给对方;后其认识了一个在浙江打工的人说要小孩,其就将该人带到了龚陆胜店里,之后的事情其未参与。(5)同案犯袁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8月时,被告人龚陆胜的老婆又超生了一个女孩,当年9月,龚陆胜向其借10000元说到浙江做生意,很快回来;其借给了龚陆胜10000元并约定利息是500元;十几天后,龚陆胜还了其10500元,之后其曾问被告人龚陆胜超生的小孩去哪了,龚陆胜称是到浙江送人了,其估计其实是把小孩卖到浙江了。(6)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因其生育问题,其母亲曾与被告人赵建平电话联系领养小孩,在8月底的时候被告人赵建平曾联系称有女孩,但其因害怕被骗回绝了;之后因其母亲担心其不能怀孕,再次联系了被告人赵建平,对方称正好有个女孩,并要价40000元,后还价到37000元;之后其开车到湖州,在半路上因不认识路,被告人赵建平让严祖其带路,在一条路边,被告人赵建平从一辆面包车上抱着小孩走到她们车旁给她们看,后其支付了事先约定的37000元及赵建平另外要的1000元后,就带着小孩回家了。(7)证人张水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与一个在湖州开厂的老板娘即被告人赵建平电话联系问有无小孩可领养,在2014年8月底时赵建平曾联系称有一个女孩可以帮忙问问,但因害怕被骗而回绝了;但后来因其担心女儿马某生育问题,再次联系了赵建平,当时赵建平称领养小孩很贵的,开价要40000元,后还价到37000元;两三天后,其女儿带着其开车到湖州,但因不认识路,在桐乡时由一名男子即被告人严祖其带路到了一条路边,后来了一辆面包车,被告人赵建平抱着小孩给她们看,后就给了赵建平37000元把小孩抱了过去,但因赵建平又要1000元,称是小孩的外婆不肯,故又支付了1000元;其证言还证实被告人赵建平称小孩是自己厂里员工未婚生育的事实。(8)全省旅馆住宿人员结果列表,证实被告人龚陆胜在2014年9月8日至9月11日期间的住宿登记情况。(9)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龚陆胜、陆有利为上述婴儿的亲生父母。2、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龚陆胜、赵建平事先通谋收买婴儿进行贩卖。被告人龚陆胜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在云南老家收买1名女婴,后和被告人陆有利一路照养至海盐县,经过被告人赵建平、严祖其、王良华先后2次介绍未出卖成功。同年10月9日左右一天,被告人赵建平、严祖其、王良华再次介绍,在海盐县通元镇将该名女婴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张某甲抚养。被告人赵建平分给被告人龚陆胜、陆有利人民币24000元,分给被告人王良华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建平、严祖其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龚陆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其卖掉女儿后,在回去路上,被告人赵建平就与其联系说再找个小孩,其同意了;回家后,其就问别人有无不要的孩子并留了联系电话,后有一对夫妻把自己的小孩抱到其店里,要价14000元,其向袁某借钱买下了小孩,随即与被告人赵建平电话联系告知;其也告诉被告人陆有利买了小孩并准备带到浙江去卖;后其夫妻两人带着自己儿子和买来的小孩到了浙江,被告人赵建平夫妻和一个本地的“瘸子”即被告人王良华把他们带去了宾馆,第二天,被告人赵建平夫妻让被告人陆有利把小孩抱了下去,后来被告人赵建平给了其24000元。(2)被告人赵建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云南夫妻中男的即被告人龚陆胜打电话给其问要不要小孩;后王良华电话联系其问有没有小孩,其说有的,并与被告人龚陆胜联系,龚陆胜称小孩送人,要价40000元,其让对方把小孩带到浙江;其夫妻与王良华夫妻一起与被告人龚陆胜夫妻碰面后,到海宁皮革城附近的路上见买家,但没有卖成功,后来王良华还介绍了一个瘸子,也没有卖给对方;后其与其一个姐夫的大哥家联系,对方说要小孩的,并约好见面地点,由王良华出面把小孩卖给了对方,王良华拿了2000元,其余38000元由其给了被告人龚陆胜夫妻。(3)被告人严祖其的供述,证实第一次卖小孩后,被告人赵建平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龚陆胜夫妻,问有没有小孩;几天后,被告人王良华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建平有没有小孩,被告人赵建平又联系了被告人龚陆胜夫妻,后对方回电话说有一个;被告人龚陆胜夫妻到浙江后,其与王良华夫妻、被告人赵建平一起与龚陆胜夫妻碰了面,并在海宁皮革城附近与买家见面,但没有卖成功;后被告人王良华又介绍了“王平”,最终也没有卖成功;之后因被告人赵建平姐姐的亲戚张某甲要小孩,就在海盐石泉镇上一仓库见面,张某甲把小孩抱去了,第二天支付了40000元,被告人赵建平给了王良华1000元,其余的钱都是赵建平拿着的,之后让被告人龚陆胜夫妻去拿钱,后来听赵建平说给了龚陆胜等人28000元或26000元的事实。(4)被告人王良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9、10月份时,其与被告人赵建平电话联系问有没有小孩,后赵建平回电话说厂里员工有个小孩不要的,后其与其妻子、被告人严祖其到湖州与被告人赵建平碰面后,有一男一女抱着小孩从田野间走来,后来其知道该男子叫龚陆胜,之后被告人赵建平、严祖其、龚陆胜夫妻以及其夫妻到海宁与买家见面,但没有卖成功;后其又介绍了“王伟”,但因付款问题没有交易成功;之后,被告人赵建平碰到了她姐姐并说起了小孩的事,赵建平的姐姐就叫了其亲戚“忠忠”等人看小孩,被告人赵建平还私下要求其出面谈;之后小孩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忠忠”家,第二天时对方付了钱,其拿到了1000元,其余的钱都给了被告人赵建平。(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其在路上碰到二名男子即被告人王良华、严祖其,称捡到一女婴,后其看后要领养,对方要价40000元,第二天其交给对方40000元,这女婴便由其领养了。(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良华电话联系称有一女孩,问其是否有人要抱养,后其再联系王良华时对方称已经被人领养的事实。(7)全省旅馆住宿人员结果列表,证实被告人龚陆胜、陆有利于2014年10月10日至10月13日期间的住宿登记情况。(8)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实上述儿童与涉案人员均无亲子关系。3、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龚陆胜、赵建平事先通谋收买婴儿进行贩卖。后被告人龚陆胜联系被告人胡某介绍出卖婴儿的家庭,被告人袁某提供资金及负责开车,被告人龚陆胜、陆有利、胡某、袁某先后2次在云南老家以人民币12000元和14000元的价格收买2名女婴。同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龚陆胜、陆有利、黄某一路照养2名女婴至海盐,次日晚经被告人赵建平、严祖其、王良华介绍,与余新一对夫妻和张某乙夫妻约看2名女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赵建平、严祖其、王良华、陆有利带领1名女婴,跟随张某乙夫妻在医院检查后,将该名女婴以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张某乙夫妻抚养。被告人赵建平分给被告人王良华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赵建平、严祖其从中获利人民币16500元,欲分给被告人龚陆胜、陆有利人民币26000元放置在被告人严祖其处,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龚陆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被告人赵建平电话联系说要二个小孩,并且承诺可以到她厂里上班,其要求带嫂子前往。后来其在“瘸子”即被告人胡某的介绍下,向被告人袁某借钱并由被告人袁某开车接送,先后以14000元、12000元的价格收买了2个女婴,之后其与被告人陆有利、黄某带着小孩乘车到浙江,并告诉了被告人黄某有两个小孩是买来的,浙江老板要,让其帮忙照顾一下。到海宁后被告人赵建平夫妻来接。第二天被告人赵建平夫妻打电话叫被告人陆有利带一女婴下去,之后一直没回,后其被警察抓获的事实;其供述还证实在此过程中还有被告人王良华及另一瘦瘦的男子出现过。(2)被告人赵建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龚陆胜打电话给其称又有一个小孩,其就与被告人王良华联系,王良华称要的,其就让被告人龚陆胜等人把小孩送过来。其与被告人严祖其在海宁接到了被告人龚陆胜、陆有利、黄某等人,当时抱着二个小孩;随后到于城与被告人王良华见了面并安排被告人龚陆胜等人入住;当晚还让王良华介绍的要小孩的人家见了小孩,第二天给小孩检查完身体后,要小孩的人家给了其45000元,其把其中的26000元放在了被告人严祖其身上,给了王良华2500元,剩下的16500元放在自己身上。(3)被告人陆有利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被告人龚陆胜先后收买了2名女婴,后其与被告人龚陆胜、黄某带着龚亚金及买来的两个女婴到了浙江,是被告人赵建平夫妻接的,后又来了一个“瘸子”并一起安排宾馆入住,当晚,被告人赵建平夫妻及“瘸子”让其分别把2个女婴带出去给了不同的人家看;被抓当天中午,被告人赵建平让其抱着大点的女婴去了医院检查,后又到了饭店,其回到宾馆房间后发现被告人龚陆胜等人不在,之后其被抓获。(4)被告人严祖其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建平曾打电话给被告人龚陆胜问是否有小孩,龚称有一个但太小,是买来的;第二天时被告人龚陆胜又电话联系称又买了一个;被告人赵建平让被告人龚陆胜等人把小孩带过来;后其与被告人赵建平在海宁接到了被告人龚陆胜夫妻、儿子、嫂子及两个婴儿,到于城与被告人王良华汇合后安排被告人龚陆胜等人入住,其付了房款;当时,被告人王良华联系了其朋友看小孩,是核电站的保安,被告人赵建平要价45000元,第二天给小孩检查身体后,对方支付了45000元,把小孩抱走了;后被告人赵建平拿出26000元给其,让其去给被告人龚陆胜等人,在旅馆其被抓获。其供述还证实被告人王良华曾提及余新那边有人要看另一个婴儿,但因先卖大一点的婴儿,故还没顾及。(5)被告人王良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被告人赵建平告诉其被告人龚陆胜亲戚生了双胞胎,要带过来两个小孩,让其想办法;其让何某帮忙问,自己也联系了余新的人看小孩;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建平夫妻带着被告人龚陆胜夫妻、嫂子、儿子及两个要卖的婴儿到于城并入住旅馆;当晚,其与被告人赵建平夫妻、何某、被告人陆有利带着一个婴儿与在核电站做保安的一个姓张的夫妻等见面,谈好价格是45000元,并约好第二天到医院检查;回到于城后,被告人陆有利抱了另一个女婴给余新的买家看,当时其与被告人赵建平均在场,被告人赵建平与对方相互讨价还价。第二天,其与被告人赵建平夫妻、陆有利带着婴儿去医院检查,之后其与被告人陆有利回到于城,婴儿给了对方;被告人赵建平到于城后给了其2500元;在此期间余新的人打电话说小孩不要了。之后其与被告人赵建平、陆有利被抓获的事实。(6)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10月时,被告人龚陆胜曾问其有没有小孩,浙江那边有人要;一段时间后,其经陆凤兰等人介绍,先后两次帮助被告人龚陆胜收买小孩,两次都是由被告人袁某开车,被告人龚陆胜夫妻共同去,其中第二个小孩买价是12000元,钱都是袁某借给被告人龚陆胜的。(7)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龚陆胜向其借14000元用于做生意,并说要包车叫其一起去,其估计就是买卖小孩,并同意了;当天傍晚,其把钱给了被告人龚陆胜,后开车带着被告人龚陆胜夫妻及胡某出发,由被告人胡某指路,被告人龚陆胜下车后抱了一个小孩回来;几天后,被告人龚陆胜又向其借12000元用于买卖小孩,其借给了被告人龚陆胜,并开车带被告人龚陆胜夫妻去买小孩,被告人胡某把被告人龚陆胜夫妻带去买小孩的事实。(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时,被告人龚陆胜让其到浙江打工,其提前到了被告人龚陆胜家,看到有两个女婴,一个大一点,一个小一点,其没有问两个女婴哪来的;后其与被告人龚陆胜、陆有利夫妻带着两个女婴及龚陆胜儿子一起出发,其负责照顾小一点的女婴,到了浙江后住在宾馆里,第二天被告人陆有利抱着大点的女婴出去了,后来其就被抓获了;在被告人龚陆胜被抓后,龚陆胜曾让其对警察说两个女婴是他们生的双胞胎,与其没关系。(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晚上经何某介绍,被告人王良华、赵建平夫妻、陆有利带一女婴给其看,其与被告人赵建平谈好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该女婴,并约好次日中午到医院检查,检查完后被告人陆有利和王良华先走,后来其将45000元钱交给被告人赵建平并另外给了1000元的事实。(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被告人王良华电话联系其称有一个小孩别人生下来不要的,其与张某乙联系,张某乙表示要的;后其与被告人王良华、被告人赵建平、严祖其夫妻、被告人陆有利抱着小孩与张某乙等人见面,被告人赵建平开了价,并约好第二天给孩子检查,第二天其没有去,但被告人赵建平称会给其辛苦费。(11)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因家里二个小孩要到广南县城读书,所以被告人黄某回老家照顾小孩,并且为能照管小孩在县城租房住、没有找工作。被告人龚陆胜曾联系其说捡到小孩要卖给老板,要求黄某帮忙跟着一起把孩子带过去,其不同意,但被告人黄某仍跟着到浙江了。其知道带的小孩不是龚陆胜他们生的,因为被告人龚陆胜夫妻在2014年夏天生过一个女孩估计也送掉了;同时,其认为小孩不是龚陆胜亲生的,抱出去不可能是自己养的,对此被告人黄某肯定也知道的。(1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赵建平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7500元,从被告人严祖其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6000元,从被告人王良华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500元。(13)全省旅馆住宿人员结果列表,证实被告人龚陆胜、陆有利、黄某的住宿登记情况。(14)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实上述两名儿童与涉案人员均无亲子关系。用于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关于被告人龚陆胜、赵建平、陆有利、黄某所提辩解及被告人龚陆胜、赵建平、陆有利、严祖其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指控的第1节事实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问题,该节事实中所涉及的儿童系本案被告人龚陆胜、陆有利亲生子女,在客观上不可能具有拐卖儿童罪中的拐骗、绑架、收买等手段行为,但并不当然地不构成拐卖儿童罪;本案中,被告人龚陆胜、陆有利在明知超生且缺乏抚养能力的情况下产下女婴,经人层层介绍后,在未与收买家庭见面,未考察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和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将亲生女儿交由初次见面的被告人赵建平等人处理,从中获利人民币18000元,且该金额明显高于被告人龚陆胜此后收买儿童的价格及贩卖儿童的获利价格,其行为不属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民间送养行为,而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建平、严祖其在介绍、联络买卖双方过程中,与收买方讨价还价,并从中获利,亦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2、关于指控的第3节事实中对被告人赵建平所涉拐卖儿童人数认定问题,被告人龚陆胜、陆有利、严祖其及王良华的供述分别证实被告人赵建平与被告人龚陆胜曾事先联系知道有两个婴儿,且曾联系不同的买家分别看过两个婴儿,故被告人赵建平依法应对该两名被拐儿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3、关于被告人赵建平是否构成主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赵建平既与被告人龚陆胜事先联系收买婴儿以作出卖,并进行接送,又与收买方进行联系、商谈价格,事后进行分赃,其行为对整个犯罪的实施、完成均起到了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4、关于指控的第2节事实中被告人赵建平是否获利的问题,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龚陆胜、严祖其、王良华等人的供述可证实张某甲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后,被告人龚陆胜、王良华、赵建平分别获得了其中的一部分价款,被告人赵建平所称其未获利的辩解与在案证据相悖,亦无其他证据印证;5、关于尚未贩卖的婴儿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未遂问题,本院认为,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拐卖儿童罪,并不要求以贩卖成功为犯罪完成标志,本案中,被告人龚陆胜、陆有利等人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接送、中转儿童,依法属犯罪既遂;6、关于被告人黄某的主观故意问题,被告人龚陆胜的供述证实其告知了被告人黄某两名婴儿是买来的,浙江老板要,被告人黄某亦曾供述两名婴儿有大小之分,并非被告人龚陆胜夫妻所生,证人龚某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黄某为照顾自己的孩子而专门回老家,而被告人龚陆胜曾事先与其联系为出卖儿童,要求被告人黄某提供帮助;被告人黄某事先到被告人龚陆胜家,一路同行至浙江后又同住一个房间,其所提为打工而到浙江、对是否拐卖、同行同住期间被告人龚陆胜、陆有利的言行一概不知的辩解,显与情理不符,也与证据相悖。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就上述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陆胜、陆有利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1名,又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接送儿童3名;被告人赵建平、严祖其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帮助出卖亲生子女1名,以出卖为目的,接送、中转、贩卖儿童3名;被告人王良华明知他人贩卖儿童,仍居间介绍贩卖儿童3名;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贩卖儿童,仍帮助收买儿童2名;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贩卖儿童,仍提供资金及交通运输收买儿童2名;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贩卖儿童仍予帮助照看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陆胜、赵建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有利、严祖其、王良华、胡某、袁某、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龚陆胜、严祖其、王良华、胡某、袁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对被告人龚陆胜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有利、严祖其、王良华、胡某、袁某、黄某分别减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前科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陆胜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赵建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陆有利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严祖其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王良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六、被告人胡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七、被告人袁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八、被告人黄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陆胜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赵建平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3月12日止;被告人陆有利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被告人严祖其的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被告人王良华的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被告人胡某、袁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各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