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少飞与李志、王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飞,李志,王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王少飞,男,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李志,男,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王立,女,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王少飞诉被告李志、王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飞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夫妻二人因经营的邢台市开发区嘉诚木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30日还款,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燕云台小区11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作为抵押。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并于2014年6月18日书面承诺在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欠款,如到期不能还款,将其名下邢台市桥西区燕云台小区11号楼2单元303室无偿出租给被告15年,以租金冲抵欠款。然而,被告随后从该小区搬离拒不露面,至今不肯偿还债务,也不肯移交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判令被告履行承诺,将其名下燕云台小区11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移交原告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少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志、王立偿还债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联系方式等相关线索未查明原告所指称的“李志、王立”存在。原告王少飞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李志、王立的现住所地等其他详细身份信息,故原告王少飞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少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