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商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永生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丛树军、周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永生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丛树军,周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哈尔滨市永生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赵广生,职务:总经理。被告:丛树军,现住双城市。被告:周立华,现住双城市。原告哈尔滨市永生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丛树军、周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永生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树军、周立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永生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丛树军、周立华从原告处赊购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丛树军、周立华从原告处赊购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丛树军、周立华从原告处赊购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13,920.00元,合计人民币63,920.00元,约定2013年12月结清货款,后被告偿还人民币10,88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53,04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丛树军、周立华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53,0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丛树军、周立华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欠据3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折合人民币63,920.00元的事实。三、婚姻证明1份,证明被告丛树军、周立华系夫妻,买卖摩托车时是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四、证明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丛树军、周立华欠原告货款折合人民币63,920.00元的事实。五、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丛树军、周立华欠原告货款折合人民币63,92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丛树军、周立华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庭经合议庭合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是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丛树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且与证据三、四、五互为佐证,可以证明被告丛树军、周立华欠原告货款折合人民币63,920.00元。起诉时原告承认被告丛树军、周立华偿还原告人民币10,880.00元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丛树军、周立华从原告处赊购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丛树军、周立华从原告处赊购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丛树军、周立华从原告处赊购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13,920.00元,合计人民币63,920.00元,约定2013年12月结清货款,后被告丛树军、周立华偿还人民币10,8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040.00元至今未还。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丛树军与周立华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哈尔滨市永生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赊购摩托车,并由被告丛树军出具欠据,事实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丛树军、周立华理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丛树军、周立华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丛树军、周立华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树军、周立华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永生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0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丛树军、周立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俊桐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万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