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照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照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照锋,男,1987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2006年3月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3月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5月曾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3月曾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照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照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覃照锋在本市玄武区南京市规划展览馆门口附近,窃得他人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377元。同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覃照锋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新世界百货门口,窃得他人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0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照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覃照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覃照锋在本市玄武区南京规划建设展览馆门口附近,用镊子从行人杨某乙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魅族牌MX3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377元。同年12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覃照锋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新世界百货门口,从行人黄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iphone5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052元。另查明,上述被窃赃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照锋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并有被害人杨某乙、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厉某甲、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覃照锋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照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照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照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照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章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