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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1年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事实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诸城市帝王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截留客户孙某缴纳押金的手段,挪用本单位资金100000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后于2013年10月归还孙某。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私自收取孙某应缴入公司的水电费27203元、包装费16110元,共计43313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按照每头猪收取1元钱的比例,向客户孙某索要回扣共计26844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挪用资金犯罪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其受贿犯罪事实,归案后,已将挪用的资金43313元全额退还,并将受贿款26844元全额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聘任通知、承包车协议、猪副产品承包合同、现金收入凭证、收据、现金支出凭证、收到条、户籍证明,证人孙某、刘某等人证言,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国法,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因挪用资金犯罪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前能退清全部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王树强人民陪审员  黄梦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