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春桂与姜琳、齐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春桂,姜琳,齐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811号申请执行人孙春桂,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姜琳,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某农林牧场负责人,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齐云,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孙春桂申请执行姜琳、齐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部门,被执行人姜琳、齐云无存款、无车辆,被执行人姜琳与被执行人齐云共同共有三套房屋,均被本院另案查封,其中一套未设定抵押房产正在处理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83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执行标的295330元,执行费433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据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海成审 判 员 赵晓伟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