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董恒西与河南省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恒西,河南省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行初字第48号原告董恒西,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河南省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夏邑县。负责人邱兴瑜,大队长。原告董恒西诉被告河南省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董恒西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董恒西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恒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恒西负担。审判长 史 霞审判员 韩凤丽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