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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荣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18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孙荣,大连市公安局太原街停车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苑树荣,大连市天津街百货大楼退休职工。上诉人孙荣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荣的委托代理人苑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荣在本案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中)不罚字(2012)第1号对韩丽花不予处罚的决定,判决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起诉人孙荣于2012年1月13日收到(中)不罚字(2012)第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至今已经超过六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孙荣的起诉,该院不予立案。孙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孙荣于2012年3月5日对(中)(治)决字(2012)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时,复议请求为撤销(中)(治)决字(2012)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追究韩丽花、孙银同的法律责任,起诉人认为该复议请求可以视为其一并就(中)不罚字(2012)第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提起复议。上诉人在收到上述大公复字(2012)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15日内向中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中)(治)决字(2012)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追究韩丽花、孙银同的法律责任,该诉讼请求亦可以视为其一并就(中)不罚字(2012)第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其后上诉人多次要求法院立案而法院不予答复,上诉人于2015年4月15日单独就(中)不罚字(2012)第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起诉人孙荣就(中)不罚字(2012)第1号不予处罚决定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孙荣于2012年1月13日收到(中)不罚字(2012)第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于收到该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或60日内申请复议,现其自认直至2015年4月15日才单独就(中)不罚字(2012)第1号不予处罚决定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孙荣所主张的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复议与诉讼均是针对(中)(治)决字(2012)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能视为就(中)不罚字(2012)第1号不予处罚决定一并提起复议与诉讼。孙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