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牛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聂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牛民初字第44号原告聂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华,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曹某,农民。原告聂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羽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我与被告在县城开挖机时相识谈婚,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聂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聂某丙,两个小孩均在乐安四小读书。××××年××月××日,我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同居生活后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多次提出离婚。两人曾于2012年4月,2013年端午节前和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几次发生打架。在此情况之下,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乐安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22日以(2014)乐牛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自法院判决之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双方又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一年之久,为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男孩聂某乙,女孩聂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分担;3、共同债务依法承担;4、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相当一部分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婚后因购挖机尚欠债务3万元,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这与事实不符。买挖机时欠了3万元债务这是事实,但是按原告的收入,该债务应该早已还清,两台挖机的收入全部由原告管理,我没有使用其中的一分钱,另外原告的工资收入也全部由他个人管理。2、原告诉称“没有共同财产”,也完全不符事实。(2014)乐牛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与人合伙新、旧挖机各一台。2011年上半年买的旧挖机,价值16.8万元;同年下半年买的新挖机,价值32万元,两合伙人各占50%股份,两台挖机共计48.8万元,每人股金24.4万元。此外,原告于2013年1月出售奇瑞轿车一辆,得款2.4万元,这都属于共同财产。3、原告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全面了解,婚后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口,并多次提出离婚”,这一陈述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事实。我们双方是2004年3月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从相识谈婚到结婚历时三年半之久,且婚前已生育了两个小孩,2012年5月之前两人感情一直很好。二、我坚决不同意离婚。1、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2012年5月之前,两人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5月之后,我们的感情因原告对婚姻不忠诚的确比之前要差,但尚未破裂。2、我们生育了两个小孩,现在年幼,如果离婚势必造成家庭解体,两个小孩不能健康成长。3、我为这个家庭付出了太多,不仅耗费了我的青春,而且透支了我的身体。2012年4月,我在舟山做了卵巢囊肿切除手术,因未调养好,导致多种疾病,年年需服药治疗,一旦离婚,我后半生如何度过。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予以采信。2、婚姻登记信息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予以采信。3、户口本复印件五张,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予以采信。4、2014乐牛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贵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聂某甲与被告曹某2004年3月底自由恋爱谈婚,不久两人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聂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聂某丙,两个小孩现均在乐安四小读书,由原告父母带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至2012年5月前,两人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5月两人因原告是否有外遇的问题发生争吵。2013年端午节后,两人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前。2014年5月22日本院(2014)乐牛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但有电话联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与浙江卢红潮合伙按揭购买的价值48.8万元新、旧挖机各一台,原告占股一半,价值24.4万,有卖车款24000元。原告现在月工资六千元、加上挖机分红,每月收入一万余元,被告月工资三千元,双方的收入各自管理,原告负责偿还挖机按揭贷款。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与合伙人卢红潮已经散伙,自己只分得一台旧挖机及3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以(2014)乐牛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与人合伙的新、旧挖机各一台为准,有共同债务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很好,同居生活很长一段时间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一双儿女。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在于原告是否有外遇,被告在夫妻关系中并无过错。原告虽系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2014)乐牛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至原告今年第二次起诉离婚时,尚不满一年,且被告多次请求原告看在十多年的夫妻情分和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份上,不要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聂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戴羽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乐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