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姚海法与周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302号原告姚海法。被告周德兴。原告姚海法与被告周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法、被告周德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法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周德兴向原告姚海法借款人民币42,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在借据中承诺:在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20,000元,其余借款到2014年12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清本金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德兴归还原告姚海法借款42,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到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德兴辩称,借款事实认可,目前尚欠原告借款42,000元。当时约定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1月归还,其余借款到2014年12月底归还。但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其不愿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周德兴向原告姚海法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在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20,000元,尚欠24,000元至2014年12月底之前归还。但被告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条原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则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因被告逾期归还尚欠借款,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逾期利息按24%的年利率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可依照被告到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海法借款人民币42,000元;二、被告周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海法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2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周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