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罪一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3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灿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购买地皮建房,多次以需要缴纳相关费用、向村镇干部疏通关系、招待镇政府工作人员等为借口,在永春县桃城镇某某村等地先后十几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持传唤证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账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辜某辉、李某兰、李某全、邱某林、李某丽、李某水、邱某煌的证言,报案书,收款收据,取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传唤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虽主动到案,但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过程中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从第二次讯问起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为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所得的钱款人民币170000元,依法应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70000元。上述罚金、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颜华忠审判员杨德时人民陪审员颜月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刘银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