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武与林为钦、周遵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林武,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广淋,女,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福清市。被告林为钦,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被告周遵钦,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被告王传伟,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被告吴茂秋,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被告林为祥,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被告商伟伟,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刑满释放后现去向不明。被告郑镇,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刑满释放后现去向不明。被告陈班胜,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告福清市海口镇塘头村端详10号,现在闽江监狱服刑。原告林武与被告林为钦、周遵钦、王传伟、吴茂秋、林为祥、商伟伟、郑镇、陈班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广淋,被告林为钦、周遵钦、王传伟、吴茂秋、林为祥、陈班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伟伟、郑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武诉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林为钦叫其父亲打电话通知,指使被告周遵钦、王传伟、吴茂秋、林为祥、商伟伟、郑镇、陈班胜等窜进福清市龙江街道东南村横沟一活动房内,抡起拳脚对原告林武的头部、胸部等身体多处进行猛打,用保温杯砸原告头部。原告顿时鲜血直流,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福清市融强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院至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1、脑震荡;2、左额颞部头皮血肿;3、左眼球挫伤;4、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5、双侧筛窦及右侧额窦炎症;6、左额慢性硬膜下血肿。原告因无钱治疗只住院治疗19天,未治愈就提前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访。原告伤情经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轻伤。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八被告和同案犯故意伤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2825.28元、法医鉴定费2695元、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576.4元、误工费26984.4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总计133863.08元,八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林为钦、周遵钦、王传伟、吴茂秋、林为祥、商伟伟、郑镇、陈班胜赔偿原告林武各项损失133863.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为钦辩称:本案与被告林为钦无关,林为钦没有参与,也没有指使他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遵钦辩称: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传伟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茂秋辩称:被告没有在场,也没有殴打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为祥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不知道这件事。原告的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属轻伤,但如今已时隔三年之久,其鉴定十级伤残的真实性应不予采信。因原告是轻伤不需要人护理,故被告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本属无业人员,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依据。考虑既然被告已经被判刑,在被告能力范围之内愿意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班胜辩称:对2010年5月22日与被告一起殴打原告的行为表示深深歉意。原告的伤情虽经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轻伤,但据被告所知当时并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头部曾有过损伤且动过手术,颅骨有一处明显凹陷,在本案后左手也严重受伤过。被告只同意与本案有关的伤情进行赔偿,无关的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在服刑期间,没有经济收入和其他资产。如有赔偿也只能等刑满之后再偿还。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商伟伟、郑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被告周遵钦、王传伟得知原告林武因火车站工程分红问题在背后说被告林为钦的闲话,二人即预谋殴打林武。被告周遵钦通过被告吴茂秋召集被告商伟伟等人,被告人王传伟召集被告林为祥、郑镇等人到福清市龙江街道东南村村口汇合,由被告王传伟、林为祥负责在外望风,被告周遵钦、商伟伟、郑镇、陈班胜、吴茂秋、案外人俞建秋等人进入该村横沟活动房内,对在该处休息的原告林武拳打脚踢,将林武打伤。原告林武受伤后,当天被送往福清市融强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4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1)脑震荡;(2)左额颞部头皮血肿;(3)左眼球挫伤。出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1)脑震荡;(2)左额颞部头皮血肿;(3)左眼球挫伤;2、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3、双侧筛窦及右侧额窦炎症。2010年10月18日原告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0年11月4日原告林武再次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11日出院。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左额慢性硬膜下血肿。2010年12月28日、12月31日原告林武再次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门诊治疗。经福清市公安局委托,2010年10月2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林武所受伤情为轻伤。经原告林武委托,2012年5月5日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案外人俞建秋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诉讼过程中林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俞建秋参与殴打原告林武的事实,判决被告人俞建秋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9个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武的合理损失为100010.28元,并判决俞建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武经济损失10001.03元,并对林武的100010.28元损失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俞建秋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刑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本案被告因本案伤害事实及其他犯罪事实均已被判处刑罚。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俞建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俞建秋已支付10001.0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病历材料、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刑事判决书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遵钦、王传伟、吴茂秋、林为祥、商伟伟、郑镇、陈班胜共同参与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该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为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上述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受伤的损失为100010.28元,原告自认案外人俞建秋已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款项10001.03元,故剩余损失90009.25元,上述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林为钦赔偿其受伤的损失,但刑事判决并未认定被告林为钦有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林为钦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本案被告均已被判处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伟伟、郑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遵钦、王传伟、吴茂秋、林为祥、商伟伟、郑镇、陈班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林武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共计90009.25元;二、驳回原告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7元,由原告林武负担976元,被告周遵钦、王传伟、吴茂秋、林为祥、商伟伟、郑镇、陈班胜负担2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统勇审判员 魏益钦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李春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