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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864、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素珍、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珍,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864、1931号原告(被告):赵素珍。委托代理人:徐雯。被告(原告):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强。委托代理人:胡华辉。委托代理人:杨兆德。原告(被告)赵素珍与被告(原告)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西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赵素珍与卡西尼公司均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赵素珍的委托代理人徐雯,被告(原告)卡西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两案均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赵素珍诉(辩)称:赵素珍于2010年3月20日进入卡西尼公司做迁经工,工资6000元/月保底,从不放假。2015年1月7日,卡西尼公司安排员工放假至2015年3月6日。赵素珍于年后回厂上班,却被告知公司不再开办,员工也不用再去上班。卡西尼公司至今未支付带薪年休假金、节假日加班费。望依法判令: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010.3.20-2015.3.6);二、卡西尼公司支付赵素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代通知金66000元;三、卡西尼公司支付赵素珍带薪年休假金20689.66元;四、卡西尼公司支付赵素珍节假日加班费45517.24元。被告(原告)卡西尼公司辩(诉)称:赵素珍自2010年3月16日进入卡西尼公司做迁经工,报酬按产量计。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14日到期。2015年1月4日,卡西尼公司书面通知员工,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放春假假期,2015年3月6日正式上班。但2015年3月6日当天赵素珍见卡西尼公司厂房尚未完全开工,便不辞而别,一直未来上班,并于2015年3月24日提请劳动仲裁,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卡西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2015年5月7日,仲裁委作出相应裁决,支持赵素珍部分请求。卡西尼公司认为,赵素珍未按要求报道,且之后再未到卡西尼公司上班的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已按自动离职处理。此后,赵素珍在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提请劳动仲裁,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卡西尼公司同意其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因赵素珍的行为而解除,但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法定条件。此外,卡西尼公司每年春节安排员工休假至少20天,且从2015年1月份开始赵素珍等已在休假中,卡西尼公司仍依法正常支付了正常的报酬,即使未休假,卡西尼公司也按照产量支付了赵素珍的正常报酬。至于2014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已过一年时效,卡西尼公司无须再支付。卡西尼公司目前已发生严重的经营困难,政府已多次组织债权人协调,但卡西尼公司仍在困境中坚持支付员工工资,至今不拖欠分文,而赵素珍等员工无视公司现状提出各项诉请,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望依法判令:一、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卡西尼公司无须支付赵素珍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二、卡西尼公司无须支付赵素珍未休年休假报酬。本院经审理查明:赵素珍曾系卡西尼公司员工。2014年3月2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岗位迁经工,劳动报酬按实际产量计算。双方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3日,卡西尼公司发布《通知》(卡文行[2014]第02号),安排员工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8日春节放假。2014年12月29日,绍兴市柯桥区风险企业帮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解决卡西尼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经营困难,召开联席会议,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2015年1月4日,卡西尼公司发布《通知》(卡文行[2015]第01号)安排员工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5日春节放假,于2015年3月6日报到。后因赵素珍等员工至卡西尼公司报到时,公司尚未完全开工,故于2015年3月24日就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同年5月7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赵素珍等员工与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赵素珍等12人未休年休假报酬共计63750.28元,款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吴涛工资2800元,款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赵素珍等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赵素珍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卡文行[2015]第01号)复印件、视听资料;卡西尼公司提交的《通知》(卡文行[2014]第02号)、《通知》(卡文行[2015]第01号)、《关于浙江易真金纺织有限公司的专题会议纪要》(绍柯帮扶办[2014]30号)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卡西尼公司提交的《关于卡西尼服饰员工请假制度和全勤奖的规定》,既未有工会确认或职工代表签名的制度制定依据,也未有已将该制度告知员工或进行公告的程序依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定,难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现赵素珍和卡西尼公司均不服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276号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分述如下:第一,关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赵素珍于2010年3月16日进入卡西尼公司,并于2014年3月28日与卡西尼公司续签一年《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各自提交的《劳动合同》可资辅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事实。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素珍主张卡西尼公司以停产放假的形式实施变相辞退的行为,但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卡西尼公司因经营困难存在停产或半停产的状况,并安排员工春节放长假的事实,尚不足以推定卡西尼公司变相辞退员工的事实,且赵素珍提交的视听资料显示,赵素珍等员工所在纺织厂厂长娄柏松明确表示纺织厂有继续开下去的意愿,能开多久不能确定,则进一步印证卡西尼公司并无辞退赵素珍等员工的意思表示,故赵素珍要求卡西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代通知金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卡西尼公司主张赵素珍存在旷工行为,应作自动离职处理,对此本院认为,赵素珍等员工系因卡西尼公司的停产状态而无法正常参加工作,据此认定为旷工,显属不妥,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劳动合同》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根据约定于2015年3月14日到期,而赵素珍于2015年3月24日提请劳动仲裁要求卡西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可视为赵素珍具有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卡西尼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其主动解除行为,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赵素珍诉请确认双方于2010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从应休年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一年。对于2013年度及此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赵素珍于2015年3月24日提请劳动仲裁,期间确已超过一年,且无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卡西尼公司主张赵素珍的该部分诉请已超过时效期间,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赵素珍要求卡西尼公司支付2013年度及此前年度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度、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卡西尼公司的放假安排,扣除春节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赵素珍享受的假期已超过法定年休假天数,故卡西尼公司主张赵素珍已享受相应的年休假,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年休假期间卡西尼公司应支付赵素珍的正常工资报酬,因赵素珍自认该期间卡西尼公司已另行支付其放假补贴1200元,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第三,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赵素珍未能就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赵素珍要求卡西尼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赵素珍与被告(原告)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被告)赵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合计20元(缓缴),减半收取10元,由赵素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