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吴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1997年间,原、被告双方因经济等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继而分居生活。2011年间,被告离开平阳,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又无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1月23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温平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双方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安民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侯恋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