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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2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姚兴明、张国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姚兴明,张国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2282-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胡红群,董事长。被执行人姚兴明。被执行人张国粉。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姚兴明、张国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姚兴明、张国粉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50000元及利息2189.38元和后续利息、案件受理费552.5元、执行费683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姚兴明、张国粉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姚兴明、张国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2015年7月31日,被执行人姚兴明与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姚兴明于2015年8月开始于每月20日前支付3000元,直至还清。现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2282号案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姚兴明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姚兴明、张国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