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某某某砖厂砖厂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砖厂砖厂,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512号原告某某某砖厂砖厂。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某某某砖厂砖厂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某砖厂砖厂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文艳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周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砖厂砖厂诉称,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王某某共购我厂24#砖共计261600块,单价0.36元/每块,共计人民币94176。约定工程完工后全部砖款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3年10月1日付款30000元,2014年元月27日付款15000元,现欠49176元至今未付。王某某声称于2013年王某甲已付30000元,但王某甲未向我厂付过该笔款,且剩余款由冯三负责偿还。原告认为被告购我砖场的产品所欠砖款就要被告偿还,不能把付款指向别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砖款502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某砖厂砖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砖场出具的73支发货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至10月间向原告购砖261600块折价94176元。2、收款收据2支,用以证明原告收到王某某砖款45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我们购砖由砖场负责运送是事实。其中部分的砖王某甲委托让我和冯三两人的工地收,我们两人合伙修建房屋,我提供地基,冯三负担全部材料费。送到我们工地的砖由我签收,由冯三付款。修建期间,原告因要砖款停止供砖,我打电话给砖厂欲将砖款捎给送砖司机,但原告却让给王某甲捎上,所以我从冯三处取款30000元交给了王某甲。恢复供砖期间,砖场又要后续砖款,我又直接付给砖场30000元;工地完工后,我把所有账务交给了冯三,同时给砖场提供了冯三的联系方式,期间冯三又付给砖场15000元,故剩余砖款也应该向冯三要,具体多少已结算票据为准。被告王某某申请证人王治文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曾按原告授意将30000元砖款转交给王某甲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人王治文的证词,原告有异议,属传来证据又系孤证,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故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至10月间,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口头达成供砖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4#砖,每块0.36元,数量以被告出具的发货单为准,砖款待收到砖后结算。截止2013年10月20日,该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共向被告送砖261600块砖,合计全部砖款为94176元。又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2014年1月26日先后两次向原告付砖款45000元。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某某梢给王某甲30000元作为支付砖款,但王某甲未支付给本案原告;被告王某某称其余砖款在其合伙人冯三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下欠砖款50256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砖厂砖厂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购砖协议虽属口头协议,但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要求将原告所需砖供给被告王某某之后,双方对供砖的数量及砖款予以结算,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砖款94176元,有被告签收的发货单为证,故本案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支付欠原告的砖款,但对已付砖款4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虽称他给王某甲的30000元款是在原告授意后交给王某甲的,应属已付砖款,并申请证人王治文出庭作证,但证人所说均系听王某某所说,属传来证据且系孤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支付给原告后,可另行起诉王某甲追回该款;而被告要求原告就下欠砖款19176元向冯三索要的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某砖厂砖厂砖款肆万玖仟壹佰柒拾陆(49176元)。二、驳回原告某某某砖厂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文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