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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辛艳明与刘大河、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艳明,刘大河,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辛艳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农民。特别授权。被告:刘大河,农民。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冯家口镇104国道西侧。代表人情况不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代表人:张铭,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伟,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代表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辛艳明与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简称“明大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应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刘大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辛艳明和委托代理人刘述生、被告刘大河、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伟、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大车队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艳明诉称,2014年11月13日,经士奎驾驶登记在明大车队名下、刘大河所有的冀J×××××/冀HC6**挂车沿遵宝线行至代官屯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冀B×××××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士奎负次要责任。经士奎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3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21006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元、复印费27元,合计52246.6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2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当事人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冀J×××××/冀HC6**挂车检验有效、驾驶人有驾驶资格;3、保险单,证明冀J×××××/冀HC6**挂车投保保险情况;4、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和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开支医疗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开支法医鉴定费情况;6、玉田县顺通货运联合车队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和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7、唐山方圆玛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和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被告明大车队辩称,其是冀J×××××/冀HC6**挂车的被挂靠单位,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刘大河。明大车队不参与车辆运营、不获取收益,亦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明大车队向本院提供了汽车运营服务协议,证明刘大河与其就冀J×××××车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刘大河辩称,其是冀J×××××/冀HC6**挂车的所有人,经士奎是其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挂靠在明大车队运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其是冀J×××××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其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大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主张住院30天,但出院证显示住院44天,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无首页故无法确定住院天数。法医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法医鉴定费不应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上没有制表人、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不具有合法性,另外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以证明误工人员与用人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无首页,以致无法核对患者信息及住院情况,对证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法医鉴定费不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刘大河雇佣的司机经士奎驾驶冀J×××××/冀HC6**挂车沿遵宝公路行至玉田县郭家屯乡代官屯村路段,与原告辛艳明驾驶悬挂冀BRJ0**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艳明负主要责任,经士奎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于当日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刘大河是冀J×××××/冀HC6**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冀J×××××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明大车队运营,明大车队每年向刘大河收取“服务费”1000元。经士奎是刘大河雇佣的司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事故。冀J×××××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H×××××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其提供的证据4认定医疗费为23313.53元。原告未提供住院病案首页,但病案内容结合出院证、诊断书足以确认原告的伤情和诊疗过程,原告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定其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180天。证据6、7显示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和收入状况,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原告的月收入3500元、护理人员月均收入3436.7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1000元、护理费为50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与其就医情况相当,应予采信。综上,原告损失合计50893.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明大车队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辛艳明驾驶机动车与经士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辛艳明负主要责任,经士奎负次要责任,这一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致原告受伤,综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认定经士奎承担30%的责任,刘大河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经士奎所驾车辆投保保险情况,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大河承担。因刘大河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明大车队运营期间发生事故,明大车队向刘大河收取挂靠费用,故应与刘大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法医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应由该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辛艳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3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艳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4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刘大河负担300元,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与刘大河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刘大河和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给付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