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红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路光德诉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李玉莲、吴兴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光德,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李玉莲,吴兴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红商初字第16号原告路光德。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莲。被告李玉莲。被告吴兴东(曾用名吴兴志)。原告路光德与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李玉莲、吴兴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光德、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李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光德诉称,被告李玉莲、吴兴东系夫妻关系,二人在经营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期间,原告向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预付购米款5,000.00元,取货时,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因库存不足,未向原告交付大米,2013年1月1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李玉莲、吴兴东均以公司无款、无米为由,推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预付的购米款5,0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李玉莲对原告路光德所述未提出异议,称现已无能力返还购米款,待变卖公司后返还。被告吴兴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莲、吴兴东系夫妻关系,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李玉莲、吴兴东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运营期间,原告路光德向其预付购米款5,000.00元,因库存不足,当时未向原告路光德交付大米,2013年1月1日,被告李玉莲、吴兴东为原告路光德出具欠据,并盖有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出公司完整的会计账簿,无法说明原告路光德的该笔预付款的去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路光德向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预付购米款5,0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大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路光德要求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购米款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是以被告李玉莲、吴兴东为股东的夫妻公司,该公司未建立完整的会计财务制度,亦无法说明原告路光德的该笔购米款向去,被告李玉莲、吴兴东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原告路光德的该笔购米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无法促成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路光德购米款5,000.00元。二、被告李玉莲、吴兴东(吴兴志)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有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立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