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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长岭县前七号镇三义村三义屯至新发屯的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三义屯南50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孙某驾驶的吉J5Y1**号夏利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林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4.89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财产受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长岭县前七号镇三义村三义屯至新发屯的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三义屯南50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孙某驾驶的吉J5Y1**号夏利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林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4.892mg/100ml。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2015年1月25日16时许,他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长岭县前七号镇三义村三义屯至新发屯的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三义屯南50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孙某驾驶的轿车相撞。他受伤了,孙某报警了。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5年1月25日16时许,他驾驶自己的吉J5Y1**号夏利出租车,从前七号镇三义村南的新发屯返回长岭镇,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他看见自北向南行驶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直接就奔他的车来了,他就开窗户喊那辆摩托车,并按喇叭,那辆摩托车也没有躲,他就向右侧躲让,那辆摩托车就撞到他车的左前角了。民事赔偿部分他与林某已达成协议,林某赔偿其修车费3000元。他对林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林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林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是394.892mg/100ml。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林某系无证驾驶。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情况。7、法医鉴定证实,被告人林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出生于1965年1月29日。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林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双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