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毕德星与逯洪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逯洪芝,毕德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逯洪芝,山东淄博丝织一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玉生,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德星,无业。上诉人逯洪芝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逯洪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生,被上诉人毕德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5日,原告毕德星与被告逯洪芝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逯洪芝将所居住的周村区市南丝织一厂宿舍54号楼3单元303号房屋以32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毕德星;被告暂住该房,等其所在单位改制后(期限一年)交付原告;被告等房产证下发后负责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手续费由原告负责。同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现金31279.00元,并负担了被告办理权属证书的其他费用。2006年被告搬出房屋,自此由原告居住至今。另查明,2006年3月30日周村区市南居民生活区54号楼3单元3层西户房屋(即周村区市南丝织一厂宿舍54号楼3单元303号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逯洪芝名下,证号06-1001717;同年9月29日政府颁发了淄房改国用(2006)第D903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2005年4月5日原告毕德星与被告逯洪芝所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如主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期限内未行使权利,撤销权消灭,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已经具备了对房屋进行登记领取产权证书的条件,未领取只是尚在办理之中,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了产权证书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逯洪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毕德星将淄博市周村区市南居民生活区54号楼3单元3层西户住宅(产权证号06-1001717号、淄房改国用﹤2006﹥第D90370号)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毕德星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毕德星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逯洪芝负担。逯洪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2005年4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淄博周村丝织一厂,2006年3月30日涉案房屋才办理房产证,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二、涉案房屋当时的市场价格约6万元,双方协议的购房款显失公平,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三、双方签订协议是在2005年4月5日,至被上诉人起诉,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根据《物权法》,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仍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毕德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是诉争房产的有权处分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二、当时的涉案房产已经是20年的老房子,被上诉人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向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32000.00元,三、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办理过户,但是上诉人避而不见,涉案协议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房产过户义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产权产籍档案证明、房权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淄博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淄博市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办理产权证通知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均明知上诉人已经依据房改政策开始参与其所在单位房改即开始履行办理购买涉案房产的相应手续,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尚在办理之中,亦预知房产过户手续需待房产证下发后方能办理,由此,双方在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等房产证下发后上诉人负责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后,已具备了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条件,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上诉人所持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及根据《物权法》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仍归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涉案房屋当时的市场价格约6万元,双方协议的购房款显失公平,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上诉人逯洪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侯 康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