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双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丽丽与房志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双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被告房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间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好。自同年5月起双方经常口角,9月份���次口角打仗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为此种婚姻关系没有存续的必要,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2月15日绥化市北林区民政局J232301-2012-001244号结婚证书原件两份,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房某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2015年3月16日绥化市北林区五营乡城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房某某婚后在该村居住,房某某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2015年7月6日张娟当庭出证证言一份,证实证人与原告张某某是同村村民,自幼相识。2012年2月张某某与四方台镇兴旺村房某某结婚,并在五营乡城山村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主要是二人口角打仗后原告张某某就回娘家,2012年9月二人再次口角打仗后,房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2015年7月6日徐术芝当庭出证证言一份,证实证人与原告张某某是同村村民,2012年2月张某某再婚嫁给房某某,二人感情基础不好,结婚三个月就开始吵架、打仗,甚至动过菜刀,房某某喝了酒就闹事。2012年9月他俩打仗后房某某就走了,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房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房某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间无共同子女,婚初感情尚好。同年5月始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同年9月再次口角后,被告房��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原告认为此种婚姻关系没有存续的必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分割。案件受理费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不能互相体谅,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关系,被告房某某现下落不明已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婚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待被告出现后如双方在财产分割发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提出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佳审 判 员 马玉正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景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