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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3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376-3号 民间借贷王晓鸿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鸿,翁雁鹏,张艳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376-3号原告王晓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雁鹏。被告张艳民。原告王晓鸿诉被告翁雁鹏、张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胡庆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鸿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雁鹏、张艳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鸿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翁雁鹏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翁雁鹏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翁雁鹏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翁雁鹏催讨,但被告翁雁鹏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0.00元。原告王晓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原件2份2页,拟证明被告找原告借款合计33万元。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2页,拟证明200000.00元借款是按照被告的指定分五次打入李琼的账户。被告翁雁鹏和被告张艳民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翁雁鹏立据借款150000.00元,借条载:“今借到王晓鸿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9月14日还清”。2014年9月29日,被告翁雁鹏在借条上批注:“已还20000.00元(贰万元整)”。2014年12月21日,被告翁雁鹏再次向原告王晓鸿立据借款200000.00元,借条载:“今借到王晓鸿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一个月还清”。2014年12月21日,原告王晓鸿通过尾号084385的银行账户分两次转入李琼银行账户50000.00元;通过尾号037467的银行账户分三次转入李琼银行账户150000.00元,计额200000.00元。原告王晓鸿因多次向被告翁雁鹏主张债权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翁雁鹏、张艳民共同偿还借款330000.0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王晓鸿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翁雁鹏所有的房屋予以保全。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376-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翁雁鹏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正街2号1-2-5-1室(五房权证转字第201002**号)的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翁雁鹏和被告张艳民于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涉案借贷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晓鸿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晓鸿和被告翁雁鹏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通过原告王晓鸿提交的借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翁雁鹏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12月2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计额350000.00元。对被告翁雁鹏于2014年7月14日借款150000.00元,原告王晓鸿虽然未提交是否提供借款的独立证据,但通过被告翁雁鹏于2014年9月29日在借条上批注还款20000.00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王晓鸿已如数向被告翁雁鹏提供借款150000.00元。对被告翁雁鹏于2014年12月21日,原告王晓鸿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已如数提供给被告翁雁鹏指定的收款人李琼。故原告王晓鸿与被告翁雁鹏的借贷合同已生效。被告翁雁鹏逾期不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借款。被告张艳民与被告翁雁鹏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翁雁鹏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艳民对涉案借款应与被告翁雁鹏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故原告王晓鸿要求被告翁雁鹏、张艳民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雁鹏、张艳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0元。本案受理费6250.00元,减半收取3125.00元,由被告翁雁鹏、张艳民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