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姜。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瑞鹤。委托代理人贾剑,该公司职工。原告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姜、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65600元,经多次催讨未还,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并受理,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65600元,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56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付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双方达成协议后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辩称,付款协议书应是原、被告公司之间就货款支付所达成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仅由原、被告的员工在协议书上签名,双方均未对员工的签字履行授权手续,该协议书不能视为双方对货款的结算。授权委托书仅是被告授权委托贾剑在法院处理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贾剑无权与原告在法院之外达成协议书。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质保金未到给付时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应凭质保手续到被告办理质保金,但原告从未提供质保手续,故质保金未到给付时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滤袋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金额,合同总价为414000元;交货时间、方式和地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付款期限:合同签章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三日支付合同总额的50%,货到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30%,剩余10%质保金于环保验收合格1年内付清。后原告按约交货,被告支付货款348400元,尚欠656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其职工张杰作为代理人、被告委托其职工贾剑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事项和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庭外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656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扬商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因被告仍未按期付清货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予以证实,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价款为414000元,现产品已过质保期,被告理应按期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仅支付348400元,尚欠65600元,且双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达成付款协议后,被告仍未按期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尚欠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56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