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何翠华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翠华,无业。上诉人请求判令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对上诉人在2008年劳动教育一年半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宁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劳动教养批准部门为天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翠华上诉称,上诉人2008年5月被无理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为此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太过武断,公安机关作为当时共同协作劳动教养且现在还存在的单位,理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撤销宁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判令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对其在2008年劳动教育一年半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192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8年被劳动教养的批准部门为天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其起诉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属错列被告,原审法院就此已告知上诉人,但其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且上诉人自2008年被劳动教养至其提起诉讼已5年有余亦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勇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郑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