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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郭易跃(已判刑)至本区泥城镇泥城路XXX弄XXX号XXX室陈某某家,开锁入室,窃得耳钉一付、项链一根、挂件一只等物及人民币1,000余元。2、2013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郭易跃至本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张捷家,开锁入室,窃得ipad一台、iphone4s一部。3、2014年1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郭易跃至本区芦潮港镇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周某某家,开锁入室后行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郭易跃、冉茂军、杨小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张某、周某某的陈述笔录,有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曾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