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茂清与何保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李茂清。委托代理人王兆升。委托代理人XX。被告何保得。原告李茂清与被告何保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升、XX,被告何保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清诉称,2013年腊月30日被告何保得以借车送朋友去城里为由将原告车辆开走后,迟迟不予归还。2014年8月30日,原告发现该车辆,随向嘉祥县公安部门报案。后经公安机关询问,被告将不属于自己的车辆抵押给了冯兴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车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审理期间,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车辆顶账协议一份,证明鲁G×××××轿车系原告所有。二、租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车辆占有后给原告造成损失45000元情况。三、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从他人处将其所有的车辆买回。被告何保得辩称,2010年5月30日我承包李茂清的清工完工后,2013年12月30日春节原告到我家中算账,经算账原告欠我工程款70000余元,因原告没带现金,原告将其开的车辆放到我家中,并告知原告一个星期内拿钱把车开走,结果原告一直未拿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保得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三,不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并不是营运车辆,无需租用他人车辆,且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0日,原告李茂清驾驶鲁G×××××轿车去被告何保得家中,被告以原告欠其工程款为由将鲁G×××××轿车扣在家中。期间,被告向案外人冯兴瑞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便将鲁G×××××轿车交于案外人冯兴瑞。原告得知车辆在案外人冯兴瑞处,原告与冯兴瑞在2014年12月21日达成车辆转(质)抵押协议,约定:1、甲方因资金周转将牌照为鲁G×××××轿车抵押经乙方(原告)使用。2、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有(质)抵押权,甲方抵押给乙方的手续有车辆、钥匙、行驶证。3、甲方承诺此车手续正规……。4、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愿意人民币40000元转入甲方(质)抵押权或使用。同日,冯兴瑞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今甲方收到乙方车辆(质)抵押款项肆万元整。冯兴瑞和原告签字按手印。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欠其工程款为由将原告驾驶的鲁G×××××轿车扣押后又将车辆转给他人,被告的此种做法是不对的。因被告的行为,原告以40000元的价格从冯兴瑞手中将其车辆赎回,因此,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租车费4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并不是营运车辆,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000元,开庭时变更为85000元,原告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院的限期内未补交诉讼费用,故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按撤诉处理。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保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茂清损失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何保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庆英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人民陪审员 陈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丽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