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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73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理人雷某某,女,汉族,1949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2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翠屏区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与李某于1999年8月经李某的同事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999年9月20日在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刘某某与李某结婚后,刘某某发现李某出现精神异常,后经医院检查,李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多次检查治疗后未能全愈。2010年1月20日,宜宾市残疾人联合会为李某颁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精神类一级。后经刘某某申请,翠屏区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翠屏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母亲雷某某(肢体残疾贰级)为其监护人。2012年9月,刘某某以家庭生活长期处于癫狂状态,以及因家庭琐事与李某产生隔阂为由,请求判决与李某离婚。翠屏区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翠屏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刘某某与李某离婚。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判决上诉,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诉。2014年2月,刘某某又以双方权利、责任、义务不一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长期分居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李某离婚。翠屏区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上诉。刘某某从2012年开始起诉离婚后,一直以在外工作及照顾儿子李某某读书为由与李某某在外租房居住,李某与其母亲雷某某一起生活。2015年1月19日,刘某某再次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与李某离婚。李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婚生子李某某向法庭陈述,如果法院判决其父母离婚,他愿意跟随其父亲李某一起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一个多月便登记结婚,双方恋爱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充分,婚前感情基础较弱。双方婚后及生育儿子李某某的较长时间内虽然感情尚可,但自李某因精神分裂症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后,刘某某承担了照顾儿子等较多的家庭义务,刘某某因迫于家庭生活压力起诉离婚情有可原,虽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刘某某还是坚持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现双方已分居达两年多,互相未再尽夫妻义务,再继续维持这种事实上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必要,因此,对于刘某某请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李某某,因其愿意跟随父亲李某一起生活,且李某有居住房屋,因此,确定李某某随李某一起生活。因李某某未随刘某某一起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刘某某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根据目前的生活水平,确定由刘某某每月支付李某某生活费500元,并凭票据承担李某某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直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刘某某诉请的一次性精神损失补偿300000元,因刘某某未提供李某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如刘某某与李某有夫妻共同财产,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在另案提起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刘某某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随李某生活,刘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李某某生活费500元,并凭票据承担李某某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直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刘某某承担。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对原判解除人身关系和子女抚养的判决无异议,其上诉主要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某退还夫妻共同财产7万元。其主要理由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将住房指标卖给他人获利1.8万元,洗衣店转让费1.08万元,上诉人补发工资2.6万元,还有热水器、冰箱、电脑等财产都被刘某某独自享有。被上诉人刘某某对李某所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予以否认,并称其一直负担整个家庭各项开支,现在生活困难,一分钱都拿不出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对原判并无实质异议,现在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李某请求刘某某给付共同财产7万元。离婚纠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离婚的当时存在的财产情况,而不是夫妻之间曾经在某时点存在的财产情况。现在上诉人李某并无现存夫妻财产情况的相应证据,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在法定期间内,李某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的,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6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