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龚志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志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志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象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志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龚志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龚志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龚志强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亮代理审判员涂光照代理审判员殷林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张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