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二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宝华与李东峰、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宝华,李东峰,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二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宝华。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峰。原审被告: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梁集乡河沟村。法定代表人:李东峰。上诉人许宝华因与被上诉人李东峰、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宝华的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东峰、鲲鹏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宝华在一审诉称:被告多次向我借款,截至2014年10月份累计25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5000元。李东峰、鲲鹏公司一审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的事实李东峰认可,李东峰虽为鲲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即便是能够认定也属于李东峰个人业务,应由李东峰个人承担,鲲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查明:李东峰系鲲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分别于2013年7月28日、2014年9月10日和2014年10月28日向许宝华借现金10万元、10万元和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分别签署了“鲲鹏橡塑李东峰”、“鲲鹏公司李东峰”、“鲲鹏李东峰”字样。其中,2013年7月28日所借的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作为代表人,代理公司从事经济活动,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加盖公司印章具有同等效力,李东峰给许宝华出具借条,应认定其是以鲲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许宝华借款。李东峰2013年7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即2013年9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余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许宝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可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鲲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宝华借款本金2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9月28日起、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李东峰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563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鲲鹏公司负担。许宝华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李东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主要理由为:三份借条均为李东峰出具,李东峰是鲲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时李东峰称是用于做生意,李东峰个人财产与鲲鹏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另外,在2014年11月28日李东峰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时,借条上并没有写“鲲鹏公司”字样,可见李东峰所借的25万元用于做生意,但借款时上诉人又将款给付了李东峰个人,也可以看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依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应由李东峰和鲲鹏公司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东峰没有答辩。原审被告鲲鹏公司没有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李东峰作为鲲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鲲鹏公司的名义向许宝华借款,用于鲲鹏公司的生产经营,但所借款项由李东峰个人收取,其个人财产与鲲鹏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李东峰应与鲲鹏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许宝华借款的民事责任。另外,一审中,李东峰自己也主张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上诉人关于李东峰应与鲲鹏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李东峰个人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李东峰对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与原审被告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上诉人李东峰、原审被告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上诉人李东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刘梦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怡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