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加辉与中山市大巨鞋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96号原告:王加辉,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大康县。被告:中山市大巨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俊巧,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加辉诉被告中山市大巨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巨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方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辉,被告大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辉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份入职被告大巨公司任保安,入职时双方约定的是每月工资3300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于2015年1月将原告的上班时间改为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底薪改为1310元/月,被告还以公司的势力打消原告申辩的权利。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2月工资共3980元。原告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2月工资差额39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加辉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职工请假单;3.工资签收表;4.辞退补偿金签收表;5.支付证明申请单;6.大巨公司摘要;7.工资条;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9.通告;10.通知;11.打卡记录;12.申辩书;13.劳动合同。被告大巨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按照中山市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除了底薪之外,如有加班会有加班工资。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保安人员进行工作时间调整合法合理,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差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巨公司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通告;3.打卡记录;4.请假单;5.工资条及签收表;6.仲裁裁决书;7.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王加辉系大巨公司的员工,担任保安,负责检查、登记来往车辆。大巨公司(甲方)与王加辉(乙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时间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甲方执行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保证乙方的工资收入不低于中山市当年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按试用期工资1310元/月向乙方发放工资,乙方只有在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进行的加班,方可获得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依照本条规定之基本工资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17日,大巨公司发出“通告”,决定从2015年1月1日起将保安上班时间从原有的白、晚班调整为早、中、晚三班制,具体时间为:早班时间7:30至15:30;中班时间15:30至23:30;晚班时间23:30至7:30。2015年1月8日,大巨公司发出“通知”,决定将王加辉上班时间更改为早班(07:30-15:30),每周5天。2015年1月27日,大巨公司向王加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4月7日,王加辉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大巨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工资3300元及同年2月工资3300元。经审理,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284号仲裁裁决,以王加辉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予以驳回。2015年6月15日,王加辉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双方对大巨公司是否有权变更上班时间存在争议。王加辉主张大巨公司无权变更上班时间,并称大巨公司的老板在其入职时与其口头约定每月上班28天、固定月薪3300元,不会中途更变上班时间,若要更改,也会征得其同意,还称大巨公司发出变更保安上班时间的“通告”时,其曾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大巨公司辩称,该“通告”针对公司全体保安,其方系咨询过劳动部门后才做出的变更,并称调整前的班制需要加班,工资会稍多一些。关于王加辉2015年1月、2月的出勤情况。大巨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条”拟证明王加辉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王加辉对该“工资条”的出勤时数予以确认。经查,该“工资条”的出勤栏目显示,王加辉于2015年1月正常上班工作时数160小时,周六加班8小时;王加辉于2015年2月正常上班工作时数116小时,周六、日未加班。关于王加辉2015年1月、2月的工资收入及基本工资问题。双方确认王加辉2015年1月、2月实收工资分别为1460.26元、944.75元。王加辉主张其每月工资固定为3300元,并称该工资数额系其入职大巨公司时与大巨公司的老板口头约定的,还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6月、7月、9月、10月、11月的工资条;大巨公司不予确认,并主张王加辉的工资结构为底薪+加班工资,除了底薪之外,如有加班则每月工资才可达到3300元左右。经查,王加辉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工资结构为正班工资+周六加班费+周日加班费+久任津贴+生活津贴+加班补助+绩效(+高温津贴),其于2014年4月、6月、7月、9月、10月、11月的应收工资分别为1565.61元、3127.8元、2731.03元、1894.94元、1870.85元、1757.2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巨公司有无足额支付王加辉2015年1月、2月工资。关于大巨公司调整王加辉工作时间是否合理的问题。虽然王加辉称其入职时约定每月上班28天、固定月薪3300元,但大巨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通告”告知王加辉2015年1月1日起调整工作时间,王加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大巨公司调整工作时间决定表示不同意,并于2015年1月、2月均按调整后的工作时间出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虽然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变更每月约定工作时间,但鉴于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且王加辉已按变更调整后的工作时间实际履行了两个月,应视为王加辉同意变更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故本院对王加辉关于大巨公司调整工作时间不合理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大巨公司有无足额支付王加辉2015年1月、2月工资的问题。鉴于本院已认定王加辉同意变更工作时间的约定,故大巨公司对其工资作出相应调整并无不妥,又鉴于双方的“劳动合同”以及王加辉提交的“工资条”均显示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即7.53元/小时。双方确认王加辉于2015年1月正常上班工作时数160小时,周六加班8小时;2015年2月正常上报工作时数116小时,周六、日未加班,即王加辉2015年1月应收工资应为1325.28元(160小时×7.53元/小时+8小时×7.53元/小时×2倍);2015年2月应收工资为873.48元(116小时×7.53元)。鉴于双方确认王加辉2015年1月、2月分别实收1460.26元、944.75元,故本院认为大巨公司已足额支付王加辉2015年1月、2月工资,并对王加辉主张的工资差额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加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负王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亚端书记员 许晓丹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