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至爱人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杨兰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至爱人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杨兰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267号原告(被告)北京至爱人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甲79号冠京饭店520室。法定代表人周连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宣弘,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原告)杨兰兰,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原告(被告)北京至爱人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爱人生公司)与被告(原告)杨兰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至爱人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宣弘,被告(原告)杨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至爱人生公司诉称:杨兰兰的入职离职时间及相对应的应获取薪酬数额不准确,杨兰兰主观不与公司签订合同及其他情况导致不能与其顺利签订合同等事实的存在,故诉至法院请求:不支付杨兰兰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931元。被告(原告)杨兰兰辩称并诉称:我于2014年5月1日到至爱人生公司担任招生办主任一职。直到2015年1月21日法定代表人周连惠告知,让我交接工作,不用再上班了。这期间一直未与我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我于2014年12月6日星期六出差在内蒙,2014年12月27、28日还在外地出差,公司没有给予任何补助,也没有任何调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至爱人生公司支付:1、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元;2、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000元;3、支付2014年12月6日、12月27日、1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29.5元。原告(被告)至爱人生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很多,公司为杨兰兰交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7月杨兰兰提交辞职信,领导也同意了,8月份以后公司与杨兰兰口头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杨兰兰入职至爱人生公司,担任招生办主任一职,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以银行打卡方式支付。杨兰兰主张2015年1月21日法定代表人周连惠告知其交接工作,并出具了2015年1月21日的交接清单。至爱人生公司主张7月15日杨兰兰提出辞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连惠8月5号签署了杨兰兰的辞职信,之后周连惠与杨兰兰双方口头约定系合作关系,由公司支付劳务费、保险和提成,并出具了辞职信。另查:2015年1月30日,杨兰兰以至爱人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至爱人生公司:1、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3、支付2014年12月6日、12月27日、1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29.5元。2015年7月3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1023号裁决书,裁决:1、至爱人生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杨兰兰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931元。2、驳回杨兰兰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银行工资流水记录、社保信息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离职时间,杨兰兰主张其确于2014年7月15日撰写了辞职信,却并未递交给公司。该辞职信上虽有周连惠的签字,但据银行工资流水记录、社保信息登记表显示,杨兰兰在此后与至爱人生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爱人生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但并未出具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杨兰兰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与至爱人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爱人生公司应支付杨兰兰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杨兰兰主张至爱人生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至爱人生公司主张杨兰兰不能胜任工作,但双方就各自主张提交的证据均无法予以证明,故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至爱人生公司应当向杨兰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杨兰兰主张的2014年12月6日、12月27日、1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至爱人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兰兰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九百三十一元;二、北京至爱人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兰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元。三、驳回杨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至爱人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杨兰兰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冉秀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