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立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钟何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黄奎,钟何生,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立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盛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奎,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何生,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鹏发花园838号。负责人毛者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奎、钟何生、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签收一审判决书,其交纳上诉费届满之日为2015年7月5日,但上诉人于2015年7月27日才交纳上诉费,已超过指定的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预交的本案上诉费777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祝芳 更多数据: